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葦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葦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 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 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 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巿三重區 五華街282號「家樂福蘆洲店」1樓美食街,將其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提 款卡、網銀帳號(均含密碼,以下合稱甲帳戶資料)交予某 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 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復由該集團成 員自111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張瑜文聯繫,佯稱下 載「BiterCoin」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 111年5月16日10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第三人 劉彥辰(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即第一層 帳戶,下稱乙帳戶)既遂,旋由該集團成員併同乙帳戶其餘 款項於同日10時25分轉匯65萬4000元至甲帳戶(即第二層帳 戶),再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出,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 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張瑜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本院之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張瑜文警詢指證屬實,並有交易明細 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甲、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17、41、44至45頁,他卷第11、
15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 供甲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 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 擔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該集團彼此 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至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 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 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茲依「 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再者,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 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 明。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之 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 轉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 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 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 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 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款之掩飾 或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能發生作用 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僅能論以幫 助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 ,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 效果。故而,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轉帳行為,即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 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上述方式除幫 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外,依其所為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其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 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 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 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 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 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
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 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㈢其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又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 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 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另考量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非鉅,且被告僅 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 低,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受僱從事一般行政工作、須扶 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㈤此外,告訴人雖受訛詐匯款至乙帳戶,再層轉匯款至甲帳戶 內,但被告既將該帳戶資料交予前開集團使用,又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客觀上對告訴人匯入該帳戶款項已無支配管領權 限,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因交付甲帳戶資料從中獲有 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甲帳戶存摺、提款卡 固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 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