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禎輝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陳紀伶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許駿彥律師
被 告 鄭琇文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黃文一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657號、109年度偵字第6784、1411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楊禎輝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無罪;被訴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免訴。
二、陳紀伶無罪。
三、鄭琇文無罪。
四、黃文一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禎輝(綽號「俠客」)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林務局)屏東林區 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下稱 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下稱恆春工作站)之技術士,負 責恆春工作站轄區之林班巡視、林務維護、竊取或盜運林木 主副產物之取締、調查、通報及其他相關之森林護管工作事 項;被告陳紀伶則係恆春工作站之主任,負責綜理恆春工作
站之所有事務,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鄭琇文為被告楊禎輝之友人。被告 楊禎輝前任職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下稱六龜工作站)期 間,因違反工作規定,經屏東林管處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記 過1次,被告楊禎輝為避免該年度考績遭列為丙等而無法取 得該度之考績獎金,竟圖以獲取獎勵方式抵銷遭記過之懲處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楊禎輝及陳紀伶均明知林務局規定「106年度鼬獾族群變 動長期監測及共域食肉目動物調查」(下稱鼬獾計畫),僅 承辦該業務之主辦人員、實際架設巡視人員及完成送撿食肉 目路死動物工作之人員得提報為敘獎,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行使該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紀伶指示 不知情之屏東工作站護管人員王○賓,將被告楊禎輝加入敘 獎名冊,敘獎事由為「實際架設巡視人員」,再由被告陳紀 伶核章後,呈送屏東林管處考績委員會行使,使不知情之屏 東林管處考績委員會依此不實公文書核定被告楊禎輝嘉獎1 次【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㈡被告楊禎輝及鄭琇文均明知被告鄭琇文之零錢包未遺失,竟 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不實公文書、暨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此部分係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補充論 罪)之犯意聯絡,被告楊禎輝於107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聯絡被告鄭琇文後,約定由被告鄭琇文 出借零錢包並內置被告鄭琇文之個人學生證件,放置在被告 鄭琇文任職之恆春基督教醫院掛號室,經被告楊禎輝依約定 前往該處取得上揭零錢包並放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0,523 元後,於107年11月5日晚上7時許,持上揭零錢包前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下稱 建民派出所),向不知情員警謊稱該零錢包係在屏東縣恆春 鎮中山路段拾獲,使不知情員警誤認被告鄭琇文所有零錢包 遺失,並據此製作拾得物之陳報單、拾得收據、拾得物之公 告及清冊,嗣被告鄭琇文於107年11月12日前往恆春分局偵 查隊認領該零錢包,被告楊禎輝遂持上揭員警製作之公告及 拾得物收據,據以制作不實內容之報告簽呈,據此取得嘉獎 1次,因此在該年度考核取得乙等,並獲得考核獎金1個半月 (被告楊禎輝、陳紀伶、鄭琇文涉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部分,業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 第10頁所載及原訴一卷第218頁公訴檢察官所述),足以生 損害於屏東林管處對所屬員工考評之公平性【下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二、被告楊禎輝與被告黃文一為朋友關係,被告楊禎輝於101年
間起擔任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桃源工作站及恆春工作站 等森林護管員(俗稱巡山員),明知其負有相關森林法保育 、竊盜防制、漂流木巡查及貴重木辨識等職權,復明知依森 林法第15條第5項及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等法令 規定,天然災害後之漂流木,於地方政府公告清理註記完畢 並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前均屬國有,且公告開放後當地居 民亦僅得撿拾不具標售價值之木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禎輝多次利 用執行林班巡視、天災後漂流木巡查及貴重木辨識等之職務 上機會,查知貴重木所在位置並註記,再分別於101年9月2 日、同年9月22日非公告開放撿拾漂流木期間,由被告楊禎 輝自行駕駛不知情之妻唐玲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四輪 傳動車、夥同被告黃文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由被告楊禎輝帶領前往六龜工作站轄區內荖濃溪新發大橋附 近河床(座標:北緯23度2分34.08秒,東經120度39分53.64 秒)、索阿紀吊橋附近河床(座標:北緯23度7分34.18秒, 東經120度42分58.26秒)及其他不詳地域,接續侵占擱置之 紅檜、黃連木等各類經公告之貴重木材,並視情況以鏈鋸裁 切分段或整段載運【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三、因認被告楊禎輝、陳紀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 告楊禎輝、鄭琇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 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此部分罪名 ,係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補充);被告楊禎輝、黃文一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楊禎輝、陳紀伶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禎輝、陳紀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無非係以:㈠被告 陳紀伶、楊禎輝之供述;㈡證人林○基、王○賓、陳○為、邱○ 鏡、陳○昌、張○源之供述;㈢王○賓107年10月9日簽呈及獎懲 事實建議表;㈣屏東林管處107年9月25日屏人字第107627052 9號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通知書及被告楊禎輝之簽收單、 銓敘部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屏東林管處107 年9月28日屏育字第1076164992號函、林務局107年9月26日 林保字第1071701762A號函、本案鼬獾計畫恆春工作站長期 監測紅外線自動照相機使用紀錄表、屏東林管處公務人員10 8年1月3日屏人字第1086270007號獎懲案件通知書、屏東林 管處士級人員考核通知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禎輝固 坦承未曾參與本件鼬獾計畫紅外線照相機架設巡視相關工作 ,惟後經提報為本件鼬獾計畫敘獎人員,敘獎事由為「紅外 線照相機實際架設巡視人員」,並因而獲得嘉獎1次等情; 被告陳紀伶亦坦承知悉被告楊禎輝前於六龜工作站工作期間 有遭記過乙事,並有指示王○賓將被告楊禎輝列入本件鼬獾 計畫之敘獎名單等情。然被告楊禎輝、陳紀伶均堅詞否認有 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楊禎輝堅稱:伊雖 未實際擔任紅外線照相機實際架設巡視人員,然伊於107年 間在墾丁國家森林遊樂區售票口值勤時,有協助陳○為捕捉 園區內罹患狂犬病之鼬獾,後係被告陳紀伶將伊提報為鼬獾 計畫敘獎人員並獲取嘉獎後,才知有因此被提報敘獎之事等 語(見偵一卷第387頁、第389頁至第390頁;原訴一卷第292 頁至第293頁);被告陳紀伶則堅稱:係當時墾丁國家森林 遊樂區同仁王○年向伊提及,被告楊禎輝有主動幫忙同仁陳○ 為捕捉帶有狂犬病之野生鼬獾,相對當時園區同仁對於園區 事務漠不關心,被告楊禎輝能主動協助實屬不易,符合林務 局敘獎原則中「同仁完成送撿食肉目路死動物工作」之敘獎
理由,且考量楊禎輝調派至墾丁國家森林遊樂區後,工作很 配合盡責,因而請王○賓將楊禎輝列入敘獎名單,並非為讓 被告楊禎輝功過相抵始為,亦無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指示王○ 賓登載在公文書之直接故意等語(見偵一卷第453頁至第457 頁、第477頁;原訴一卷第227頁、第232頁至第234頁)。二、被告楊禎輝係恆春工作站技術士,被告陳紀伶則係恆春工作 站主任,負責綜理恆春工作站所有事務,2人均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楊禎輝前 任職六龜工作站期間,因違反工作規定,經屏東林管處於10 7年9月25日記過1次等節;暨被告陳紀伶於本件鼬獾計畫結 束,屏東林管處來函通知所轄各工作站擬具獎懲事實建議表 報處憑辦後,乃指示恆春工作站本件鼬獾計畫承辦人王○賓 ,將被告楊禎輝加入敘獎名單,王○賓乃製作本件鼬獾計畫 提報考績委員會獎懲事實建議表,將被告楊禎輝及同工作站 之技術士邱○鏡、張○源、陳○昌列入該敘獎名單內,獎懲事 由均記載為本件鼬獾計畫紅外線照相機實際架設巡視人員, 並於107年10月9日出具簽呈檢附上開獎懲事實建議表,經被 告陳紀伶核章後,送交屏東林管處提報考績委員會審議,被 告楊禎輝因而獲得嘉獎1次,而上開獎懲事實建議表所列敘 獎人員,其中邱○鏡、張○源、陳○昌雖均為本件鼬獾計畫紅 外線照相機實際架設巡視人員,然被告楊禎輝並非該計畫紅 外線照相機實際架設巡視人員,亦未參與該計畫紅外線照相 機架設或巡視之相關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楊禎輝(見偵一卷 第389頁至第390頁、第415頁至第416頁;原訴一卷第291頁 至第293頁)、陳紀伶(見偵一卷第452頁至第457頁、第476 頁至第477頁;原訴一卷第227頁、第230頁至第236頁)分別 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王○賓(見偵一卷第500頁至第506頁、 第525頁至第526頁;原訴三卷第30頁至第62頁)、邱○鏡( 見偵一卷第565頁至第568頁、第608頁)、陳○昌(見偵一卷 第596頁至第600頁、第608頁)、張○源(見偵一卷第579頁 至第584頁、第608頁)、林○基(見偵一卷第482頁至第486 頁、第493頁至第494頁)所述相符,並有王○賓107年10月9 日簽呈及獎懲事實建議表(見調查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 屏東林管處112年1月9日屏人字第1116103478號函及所附被 告陳紀伶及楊禎輝、王○賓之服務證明書(見原訴二卷第3頁 、第9頁、第15頁至第18頁)、屏東林管處107年9月25日屏 人字第1076270529號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通知書及被告楊 禎輝之簽收單(見調查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 銓敘部102 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及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 等條件一覽表(見調查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屏東林管處
107年9月28日屏育字第1076164992號函(見調查一卷第23頁 )、林務局107年9月26日林保字第1071701762A號函(見調 查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案鼬獾計畫恆春工作站長期監 測紅外線自動照相機使用紀錄表(見調查一卷第27頁至第35 頁;原訴二卷第25頁至第129頁)、屏東林管處公務人員108 年1月3日屏人字第1086270007號獎懲案件通知書(見調查一 卷第87頁至第89頁)、屏東林管處士級人員考核通知書(見 調查一卷第91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 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 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 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 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 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 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 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 正犯之餘地,性質上兩罪不能兼容併存。然若公務員與使公 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包括具公務員之身分者),均明 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 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 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56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39號、80年度台上字第 4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係作為犯,必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積極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以積極作為之方式實行犯罪 ,始得成立。若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不為登 載之消極不作為,因其並無登載之行為,除視其情形或成立 其他罪名外,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3條偽造文書 罪之構成,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亦 即刑法第13條第1項確定之故意而言,若為刑法第13條第2項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836號、78年度台上字第714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48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86年度台上字 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
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被告楊禎輝、陳紀伶登載不實之公 文書,係指卷附107年10月9日提報敘獎之簽呈及該簽呈所附 之獎懲事實建議表(即調查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乙節,業 據檢察官陳明在卷(見原訴一卷第236頁)。而查上開簽呈 及獎懲事實建議表上,除了本件鼬獾計畫承辦人王○賓、被 告陳紀伶之職章及所書寫之核章日期時間外,未見被告楊禎 輝有任何核章或批注,且被告楊禎輝並非本件鼬獾計畫承辦 人,亦未參與該計畫紅外線照相機架設或巡視之相關工作乙 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楊禎輝並非執掌及製作該等文書之人 ,並無疑義。又被告陳紀伶雖於上開簽呈「謹簽」欄內蓋印 職章,然除在該職章上加註蓋章之日期及時間外,未有任何 批注,且該簽呈及獎懲事實建議表係本件鼬獾計畫結束後, 屏東林管處請轄下各工作站提報敘獎,而由各工作站承辦人 製作簽呈及獎懲事實建議表呈核後,提報屏東林管處,因王 ○賓係本件鼬獾計畫恆春工作站之承辦人,乃負責繕打製作 前揭簽呈及獎懲事項建議表,並在該簽呈承辦人欄蓋章及加 註蓋章日期時間,送由恆春工作站主任即被告陳紀伶核章後 ,提報屏東林管處,而該簽呈乃王○賓套用一般送交屏東林 管處之簽呈例稿後,進行修改製作而成,提報該簽呈及獎懲 事實建議表之公文流程,亦是依一般送交屏東林管處之公文 流程,由承辦人製作後,交由工作站主任核章,送往屏東林 管處之流程處理等節,業據王○賓證述在卷(見原訴三卷第4 4頁至第49頁),核與被告陳紀伶所辯相符(見原訴一卷第2 35頁至第236頁)。且經本院函詢屏東林管處結果,亦稱本 件鼬獾計畫之敘獎,係屏東林管處依林務局107年9月26日林 保字第1071701762A號函示內容,函請各工作站擬具獎懲事 實建議表提報屏東林管處憑辦,由各工作站承辦人收文後, 擬具獎懲事實建議表,經由工作站主任批核後,提報屏東林 管處,屏東林管處育樂課彙整各工作站獎懲事實建議表,並 綜簽處長核可後,提由屏東林管處考績委員會審議等語,有 屏東林管處112年1月9日屏人字第1116103478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訴二卷第3頁至第5頁)。從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指登載不實公文書即上開簽呈及獎懲事實建議表,乃王○ 賓所職掌及製作乙節,應堪認定。被告陳紀伶雖曾在該簽呈 上核章,然此僅是一般公文流程之層判、會簽,並不因而使 其成為掌管該等公文書之製作人或共同製作人。縱認該等公
文書送由被告陳紀伶簽核時,被告陳紀伶應可知悉該簽呈所 附獎懲事實建議表中被告楊禎輝之敘獎理由為紅外線照相機 實際架設巡視人員,而與被告楊禎輝實際上未參與紅外線照 相機相關工作之事實及其所辯提報楊禎輝敘獎理由係協助捕 捉鼬獾乙情不符,然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須行為人有積極之登載行為始構成,若僅消極不登載,尚難 構成此罪,業如前述,被告陳紀伶既僅在該簽呈上核章及註 明核章日期,除此之外,未有在該公文書上為任何積極登載 行為,自難因此即認其有共同製作該等公文書之情。 ㈡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乃以行為人係職掌製 作該不實公文書之公務員,且「明知」為不實而登載為前提 要件。縱被告有公務員身分,然若非該不實公文書之掌管製 作者,除非掌管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亦明知為不實而與被 告有犯意聯絡,則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13條之罪,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楊禎輝及陳紀伶雖均具公務員身分,然 其2人均非掌管製作前揭敘獎簽呈及獎懲事實建議表之公務 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除非職掌製作該等公文書之王○賓 亦明知為不實而登載,且可認與不具身分關係之被告楊禎輝 及陳紀伶有明知不實而登載之犯意聯絡,即難以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對被告楊禎輝及陳紀伶相繩。查本件鼬獾計畫執行期 間,未見有被告楊禎輝之巡視紀錄乙情,固有本案鼬獾計畫 紅外線自動照相機使用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訴二卷第27頁 至第129頁;調查一卷第27頁至第35頁),且被告陳紀伶前 於警詢、偵訊陳稱有指示王○賓記載統一敘獎事由等語(見 偵一卷第454頁至第456頁、第477頁),與其所辯係因得知 被告楊禎輝有協助捕捉鼬獾,始指示王○賓提報敘獎之敘獎 理由相齟齬。惟被告陳紀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否認有指示王 ○賓統一記載敘獎事由之情,並堅稱王○賓未向其詢問提報被 告楊禎輝敘獎之理由為何等語(見原訴一卷第234頁)。且 王○賓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被告楊禎輝未 曾向伊提及107年間遭記過之事,本件鼬獾計畫敘獎名單係 被告陳紀伶決定後,再由伊繕打獎懲事實建議表,被告陳紀 伶一開始請伊提報管理紅外線照相機之邱○鏡、張○源、陳○ 昌3人,後請伊再增加被告楊禎輝,但未告知伊增加被告楊 禎輝之原因,伊亦無多問,紅外線照相機會拍攝到在現場操 作或調整相機之人,但協助調整照相機之人不會出現在攝影 畫面中,伊曾協助架設照相機而提報過自己,因而以為陳紀 伶要伊增加提報楊禎輝,係因楊禎輝有協助架設紅外線照相 機等語(見偵一卷第501頁至第506頁、第526頁;原訴三卷 第61頁至第62頁),而明確證稱被告陳紀伶未告知其將被告
楊禎輝列入敘獎名單之原因,係因原所提報之邱○鏡等3人確 實有架設巡視照相機,再以自己先前協助架設紅外線照相機 之經驗,誤以為被告楊禎輝有協助架設之情形,核與被告陳 紀伶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相符。是難以排除王○賓係誤 認被告楊禎輝有協助架設紅外線照相機之事實始如此登載, 自難證明王○賓製作登載前揭敘獎簽呈及獎懲事實建議表之 時,其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事實而登載之直接故意。雖依本 件鼬獾計畫紅外線自動照相機使用紀錄表所載(見調查一卷 第27頁至第35頁;原訴二卷第27頁至第129頁),除業經列 入前揭獎懲事實建議表之邱○鏡、張○源、陳○昌外,尚有邱○ 立、吳○禎、康○昌等人為實際巡視人員,卻未經提報敘獎。 然王○賓係依據被告陳紀伶之指示製作該獎懲事實建議表, 業如前述,且王○賓僅係本案鼬獾計畫之承辦人,就該計畫 敘獎之提報,遵循其上級主管即被告陳紀伶裁量選擇之結果 提報敘獎,亦屬行政常態,尚難因此推認王○賓有不實登載 之故意。況檢察官除於起訴書載明王○賓係不知情外,亦於 本院準備程序言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有犯意聯絡 者,僅有被告陳紀伶及楊禎輝,王○賓僅是不知情者等語( 見原訴一卷第236頁)。是既難證明職掌製作前揭敘獎簽呈 及獎懲事實建議表之王○賓,係明知被告楊禎輝不符合本件 鼬獾計畫敘獎事由,卻故意將被告楊禎輝列入其所職掌製作 之前揭獎懲事實建議表,並記載敘獎事由為紅外線照相機實 際架設巡視人員,則縱認不具職掌製作該等公文書權限之被 告陳紀伶及楊禎輝,確有指示王○賓為如此登載,或如公訴 意旨所述明知被告楊禎輝不符合敘獎事由,卻故意使王○賓 為如此登載,亦難對不具該等身分之被告陳紀伶及楊禎輝論 以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林務局為推估鼬獾在臺灣全島之族群量、瞭解鼬獾族群狂犬 病之盛行率,及共域食肉目動物之分布概況,林務局與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自102年度起共同執行 「因應狂犬病疫情之於鼬獾及其他食肉目動物主動監測」計 畫,並與屏東科技大學自104年起在全臺131個樣區架設262 臺相機,監測鼬獾及共域食肉目動物之族群變動及互動情形 ,本件鼬獾計畫,即是延續先前之監測計畫,由各林管處派 員巡視樣區架設情形,抽換紅外線自動相機記憶卡,視情況 更換架設新的照相機及電池,將相機內原有之記憶卡取回交 由計畫承辦人,並由各巡視人員在紅外線自動照相機使用紀 錄表巡視人員欄中填載記憶卡收取日及其他事項(是否更換 電池或相機、更換相機之序號等),並蓋印職章及日期,再 由工作站承辦人觀看記憶卡內之照片,確認拍攝起始日及結
束日後,在工作站承辦人確認事項欄填載拍攝起始日及相機 工作最後日(拍攝結束日)及勾選收取記憶卡之相機,並蓋 印職章及日期後,統整各巡視人員取回之記憶卡中之資料, 按月送交屏東林管處等情,除經王○賓證述在卷(見原訴三 卷第30頁至第44頁),並有本件鼬獾計畫之計畫書在卷可參 (見原訴二卷第143頁至第155頁),可見本件鼬獾計畫之承 辦人於計畫期間,仍須實質審核確認各巡視人員收取相機記 憶卡等計畫工作之實際執行情況。又依林務局就本件鼬獾計 畫之敘獎原則為「鼬獾族群變動長期監測及共域食肉目動物 樣區數5處以上之工作站主辦人員:最高記嘉獎2次,其餘工 作站主辦人員記嘉獎1次」、「實際架設巡視人員記嘉獎1次 ,架設3處以上巡視人員最高記嘉獎2次」、「同仁完成送撿 食肉目路死動物工作:記嘉獎1次,數量超過3隻或種類超過 2種記嘉獎2次」乙節,有林務局107年9月26日林保字第1071 701762A號函在卷可參(見調查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 依王○賓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其於繕打製作本件獎懲事實 建議表時,有參考前揭紅外線自動照相機使用紀錄表,邱○ 鏡、張○源、陳○昌3人均有在紀錄表上等語(見原訴三卷第5 0頁至第51頁);可見各工作站承辦人仍須依據林務局前揭 函文所述之敘獎原則及前揭紀錄表所載執行計畫之情形製作 獎懲事實建議表,而此亦據屏東林管處函覆本院:「各工作 站由承辦人收文,依林務局函示敘獎原則及實際情形擬具獎 懲建議表,經由主任批核後報處」等語明確,有屏東林管處 112年1月9日屏人字第111610347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訴二 卷第3頁至第5頁)。是由上述各情可知,職掌而製作本件敘 獎簽呈及獎懲事實建議表之各工作站承辦人,依規定並非一 經他人聲明,即完全須依所聲明者為登載,而仍須依前揭經 承辦人實質確認審理之紀錄表等實際情況進行實質審查,以 判斷真實與否,而就獎懲事實建議表具有實質審查權。執此 ,縱本件鼬獾計畫恆春工作站承辦人因疏於審查,誤認被告 楊禎輝有參與協助紅外線照相機之架設等工作,而將被告楊 禎輝以紅外線照相機實際架設巡視人員為由列入獎懲事實建 議表,抑或依公訴意旨所認,遭被告陳紀伶、楊禎輝之欺瞞 ,將不符合敘獎原則之被告楊禎輝列入獎懲事實建議表,始 為不實事項之登載,然因職掌而製作該獎懲事實建議表之王 ○賓有實質審查權,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四、綜上,被告陳紀伶、楊禎輝均非職掌製作前揭敘獎簽呈及獎 懲事實建議表之人,且因職掌製作該等公文書之王○賓並無 不實登載之直接故意,被告陳紀伶、楊禎輝無從與具有該等
身分關係之王○賓成立共犯關係,而無從依公訴意旨對其2人 論以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刑法第216條、第 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因王○賓對該等公文書 具有實質審查權,亦無從對被告陳紀伶、楊禎輝論以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縱認被告陳紀伶本案所為有所不當,亦 僅是其是否應承擔行政責任之問題,其與被告楊禎輝此部分 所為,既與刑法構成要件不符,即難對其2人論以刑責。肆、被告楊禎輝、鄭琇文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禎輝、鄭琇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此部分罪名,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補 充,見原訴三卷第168頁),無非係以:㈠被告楊禎輝及鄭琇 文之供述;㈡被告楊禎輝107年11月28日報告及所附恆春分局 拾得物招領公告、拾得物收據;㈢屏東林管處107年12月17日 屏人字第1076270730號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通知書、屏東 林管處士級人員考核通知書;㈣建民派出所一般陳報單、拾 得物收據、拾得物招領公告及清冊、遺失物領據;㈤被告楊 禎輝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㈥屏東林管處107年9月25日屏 人字第1076270529號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通知書及被告楊 禎輝之簽收單、銓敘部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 林務局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楊禎輝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固坦 承不諱,然認其所為不該當公訴人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名(見原訴三卷第9頁、第165頁);被告鄭琇文則坦 承認罪,惟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其所為應不該當公訴人所指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見原訴三卷第66頁、第165頁 、第174頁)。
二、被告楊禎輝及被告鄭琇文均明知鄭琇文之零錢包未遺失,為 使被告楊禎輝得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93 年3月17日農人字第0930112218號函備查之林務局及所屬機 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3條第10款「熱心公益,拾金 不昧(價值達5,000元以上)或其他與公務有關之行為,有 具體事蹟者」規定獲取嘉獎,以抵銷其前揭在六龜工作站工 作期間遭記之過,乃由被告鄭琇文出借而提供內有鄭琇文學 生證之零錢包,再由被告楊禎輝放入現金1萬0,523元後,於 107年11月5日晚上7時16分許,持上揭零錢包前往建民派出 所,向該所員警謊稱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中 山路路旁拾獲上開零錢包,使不知情之員警誤認該零錢包確 為被告鄭琇文所遺失,據此製作被告楊禎輝拾得該零錢包之
陳報單、拾得物收據、拾得物招領公告及清冊,被告楊禎輝 再於107年11月28日製作內容為其於107年11月5日拾得前揭 零錢包而送由警方招領之報告簽呈,並檢附前揭恆春分局拾 得物招領公告及收據,送核後陳報屏東林管處考績委員會, 因而獲得嘉獎1次,被告鄭琇文則於107年11月12日前往恆春 分局領回前揭零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楊禎輝(見偵一卷第38 0頁至第389頁、第415頁至第416頁;原訴一卷第291頁、第2 93頁;原訴三卷第9頁、第165頁)、鄭琇文(見偵一卷第35 4頁至第358頁、第373頁至第374頁;原訴一卷第214頁至第2 17頁;原訴三卷第66頁、第165頁)供承在卷,並經時任恆 春工作站主任之陳紀伶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457頁),復 有被告楊禎輝107年11月28日報告及所附恆春分局拾得物招 領公告、拾得物收據(見調查一卷第79頁至第83頁)、屏東 林管處107年12月17日屏人字第1076270730號公務人員平時 獎懲案件通知書(見調查一卷第85頁)、屏東林管處士級人 員考核通知書(見調查一卷第91頁)、建民派出所一般陳報 單、拾得物收據、拾得物招領公告及清冊、拾得物結案資料 、遺失物領據、被告楊禎輝107年11月5日前往建民派出所報 案拾獲本案錢包之調查筆錄、被告鄭琇文107年11月12日前 往恆春分局偵查隊領回本案錢包之詢問筆錄(見調查一卷第 55頁至第75頁)、被告楊禎輝手機內與鄭琇文之LINE對話紀 錄(見調查一卷第43頁至第47頁)、屏東林管處107年9月25 日屏人字第1076270529號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通知書及被 告楊禎輝之簽收單(見調查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銓敘部 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見調查一卷第21頁)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按刑法第213條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 成要件。若所登載者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不成立該 條之罪。其所稱之「職務」,係指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 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且其規定內涵之重點 在於所登載之公文書,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職務上之機會」 ,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所利用者 ,除職務上固有之事機外,尚包含由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 ,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故上揭貪污罪所稱之「職務 」與刑法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職務」,所含範圍並不盡一 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禎輝、鄭琇文此部分所涉行使之登載不實
公文書,係指被告楊禎輝於107年11月28日所製作陳述其拾 得被告鄭琇文前揭零錢包持往警局招領之報告簽呈(即調查 一卷第79頁)乙節,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 見原訴一卷第217頁至第218頁)。惟被告鄭琇文於此部分案 發當時乃恆春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行政人員,不具 公務員身分,被告楊禎輝當時為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墾丁 森林遊樂區技術士,雖為身分公務員,然其職務內容,係負 責在墾丁國家森林遊樂區大門口擔任驗票等遊樂區業務及遊 客服務工作,未見其有掌管或負責登載公文書之情形等節, 業據被告鄭琇文(見偵一卷第354頁)、楊禎輝(見偵一卷 第380頁;原訴一卷第293頁至第294頁)陳述明確,核與時 任恆春工作站主任之被告陳紀伶所證相符(見偵一卷第452 頁),並有屏東林管處112年1月9日屏人字第1116103478號 函所檢附之被告楊禎輝服務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訴二卷第 3頁、第17頁至第18頁)。且被告楊禎輝本案謊報拾得前揭 零錢包之時、地,係於下班時間,在其工作地點以外之一般 市區道路乙情,有其前揭報告簽呈及所附建民派出所拾得物 收據、被告楊禎輝持前揭零錢包前往建民派出所報案之調查 筆錄在卷可參(見調查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9頁、第83 頁)。可見被告楊禎輝前揭107年11月28日報告簽呈及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