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40號
TYDV,112,訴,340,202308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趙宇強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
理人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楊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5月21日與訴外人曾艾岑結婚,並 育有一名子女。嗣於109年9月下旬發覺曾艾岑行蹤可疑,便 於109年12月20日跟隨曾艾岑,發現曾艾岑與被告利用未成 年子女參加活動之際,見面約會,期間有牽手、搭肩、擁抱 等親密行為,其始發現二人超出同事正常互動關係。後於11 0年1月15日,發現被告與曾艾岑騎乘機車前往虎頭山公園約 會,期間二人復有牽手、擁抱、親吻等顯屬情侶間的親暱行 為,其於110年1月間發現曾艾岑口袋中,有被告寫給曾艾岑 記載日期「2020.12.31」、直言「我愛你好愛好愛」之情書 。被告明知曾艾岑已婚,竟與之發展同性情侶關係,導致其 與曾艾岑夫妻感情驟變、婚姻關係破滅,最後於110年9月6 日離婚,原告更因此產生焦慮、失眠需於身心科就診。是被 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事實明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曾艾岑為學校同事,從109年11月開始聊天 成為好朋友,從聊天過程中得知曾艾岑之婚姻狀況並不開心 ,因此經常聊天逗她開心。約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期間 交往,在110年1月間原告得知其與曾艾岑關係密切後,於2 月開始就沒有與曾艾岑聯絡,也不知悉原告與曾艾岑於110 年9月間離婚。伊對於造成原告婚姻困擾感到抱歉,然對於 原告請求之金額,伊負擔不起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尚屬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配偶權(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 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 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曾艾岑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與曾艾岑交 往,致其與曾艾岑感情失和等情,業據提出二人之牽手、擁 抱等相處情形照片數張、情書1封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審酌上開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19至91頁) ,被告與曾艾岑確實有牽手、搭肩、擁抱以及類似親吻之舉 ,佐以被告寫予曾艾岑之情書內容(本院卷第93頁),實為 情侶間互訴情愫之語句,顯逾越結交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 應具有破壞婚姻圓滿之影響,足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 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辯以其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止,與曾艾岑交 往約3個月期間等語,經核與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所示時間 點相符,堪信被告所辯應非虛假,可認其於該段期間與曾艾 岑交往,致使原告與曾艾岑感情失和。惟原告與曾艾岑係於 110年9月6日離婚,為原告所自陳,復有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1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17頁),距被告與曾艾 岑結束交往已近8個月,被告復稱109年11月間與曾艾岑聊天 過程中得知婚姻狀況不開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則 原告與曾艾岑婚姻關係破滅,是否係被告與曾艾岑之上開交 往行為所致?或原告與曾艾岑間另存有其他原因?尚非無疑 ,難認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與曾艾岑間之婚姻關係破滅。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本院審酌認應以15萬元為適 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 件原告因被告與曾艾岑之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⒉本院審酌原告現為大學教授,名下汽車一輛、房屋一幢、五 筆土地及股票數張;被告為國小代理教師、名下房屋一幢、 兩筆土地,及兩造111年度之財產及所得稅報稅資料,暨斟 酌被告行為致原告婚姻關係失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確屬過高,認原 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 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