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黃丁乙珍
相 對 人 魏道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債務人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 不存在之訴時,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 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87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 被繼承人黃秀雄所遺,現由聲請人繼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聲請人已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 8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3109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前開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秀
雄所遺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號建物,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後,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 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核屬實。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 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 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2455萬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加 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 需4年6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 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 為5,523,750元(計算式:2455萬元×5%×4.5=5,523,750元 )。綜上,認聲請人以5,523,750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 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爰酌定本件擔保金 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