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20號
TYDV,112,簡上,120,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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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傅正誠
訴訟代理人 林晉畿
蔡旻芯
夏龍庭
被上訴人 李嘉宇
陳俞璋
郭蕎瑛
羅宜
楊侒橙
周維理


王騰葦
邱峻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上訴人 莊承澔

郭潤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20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減縮,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適用之。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0,02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刪除「連帶」之記載(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莊承澔郭潤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閔喬於民國107年2月28日 上午10時12分許,共同攜帶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瓶13瓶、載 有「去除支那威權、創建台灣共和」字樣之白色布條1條, 前往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管理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0號之慈湖陵寢,由被上訴人(除周維理外)及張閔喬手持 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瓶接續朝蔣中正之靈柩、遺像及周圍窗 簾、牆面、地板等處潑灑油漆、丟擲塑膠瓶,另由周維理手 持攝影器材在旁拍攝(下稱系爭毀損行為),而使該處蔣中 正靈柩、遺像及相框、懸掛遺像之大理石牆面及窗簾等物上 附著大面積鮮紅色油漆,致上訴人支出修繕費用242,026元 ,扣除張閔喬支付之賠償金32,000元,尚受有損害210,026 元,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修復毀損物品而受有免除回復原狀 義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0,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026 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李嘉宇陳俞璋郭蕎瑛羅宜楊侒橙周維理王騰葦邱峻翔:本件之性質為侵權行為事件,惟上訴人就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於侵權行為時 效完成後取得拒絕給付之利益,屬有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 人未因系爭毀損行為受有利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所受利益,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莊承澔郭潤庭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及本審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於111年3 月22日以110年度簡易字第13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該 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9至12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上 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就此業已敘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 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 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此第二項所 由設也。」,準此,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係以侵權行為之賠償 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始有適用。典型之情形為竊 取、侵占他人之物,被害人除蒙受物品遭竊、遭侵占之損失 外,賠償義務人同時亦受有所竊得、所侵占物品之利益,此 時被害人除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亦得選擇行 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互為獨立, 故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後,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前,仍 得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若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僅 使被害人蒙受損失,賠償義務人並未同時獲有利益時,亦即 ,不因侵權行為之事實而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即無上開民法第19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系爭毀損行為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則因上訴人將毀損物品修復,而受有免除回復原狀義務 之利益等語,姑不論此主張可採與否,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 人係因上訴人修復行為受有利益,即非因系爭毀損行為受有 利益,又上訴人迄未陳明被上訴人因系爭毀損行為受有如何 利益,遑論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依民 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0,026 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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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