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52號
TYDV,112,消債清,52,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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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洧締即林宥涵林沛璇林珈黛即林小儷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洧締即林宥涵林沛璇林珈黛即林小儷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1年11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司法事務 官於112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暫無工作無收入,債 務總額又高達新臺幣(下同)84萬7498元,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09年、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53至61頁)等件為憑, 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相符(本院卷第21至2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 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11月17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 月11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8號 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 債務金額,除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外,其餘債權人陳報共計14萬2912元。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調解卷第17至19、47至49頁 )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除000年00月出廠之光陽牌普 通重型機車及000年00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 外,別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期間,係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故 以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 出之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 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聲請人於109年、110年、111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23 萬5115元、12萬9567元、5萬3394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之收入應為19萬8105元(計算式:23萬5115元÷12個 月+12萬9567元+5萬3394元÷12個月×11個月=19萬81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後,已 於112年3月18日於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加入勞保,勞 保投保金額為每月1萬2540元(本院卷第22頁),堪認聲 請人係擔任該公司之部分工時人員,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後之每月收入暫以1萬2540元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即1萬9172元,堪認屬生活上之必要,應屬有據。(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以每月1萬2540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1萬9172元後,儼已透 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47歲(6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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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