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100號
TYDV,112,救,100,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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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黃雅雯

相 對 人 曾義麟
葉夙芹

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法律扶助 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 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 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分別為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項及第63條前段所明定。而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合 同條第1項之標準,但超過部分未逾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百分 之20者,得為部分扶助。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准予部分扶助,業據提出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審查表為佐;依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內容,聲請人全戶人口 數5人、可扣除人口數3人,應計算人口數為2人,全戶可處 分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595,59 2元,經該分會審查後認逾該基金會所定資產上限500,000元 之審查標準而僅准予部分扶助,扶助比例為2分之1,並非因 聲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該基金會所定 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顯非前揭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所稱 之無資力者。
 ㈡聲請人又未提出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6,500元之證據(兩造間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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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