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何柏彥
兼法定代理
人 何舒安
相 對 人 林佩茹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甲○○, 嗣於107年10月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 聲請人乙○○行使及負擔,相對人雖對聲請人乙○○提起改定監 護權之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裁定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為此聲 請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8 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故仍由 聲請人乙○○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然就子 女扶養費部分雖尚未達成協議,業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374號裁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382 元,且相對人應給付乙○○391,264元,及自民國112 年4 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近日請仲介出售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9樓之20,下稱系爭房屋)為 免日後難以執行,故請求相對人就其所有座落於桃園市○○區 ○○○街0號9樓之20之不動產,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 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 明文,至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然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就該等家事非訟事件之 請求,皆無保全程序之明文,亦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 序之規定,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者 ,以「家事訴訟事件」為限,而不及於「家事非訟事件」, 亦即「家事非訟事件」除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聲請暫時處 分外,並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假處分等保 全程序之規定。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等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家事非 訟事件」(代墊扶養費部分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尚 無民事訴訟法假扣押或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之適用。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假處分之聲請,固據其提出兩造之離婚協議書、110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 號裁定等件以為釋明;惟本件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前開法條自無民事訴訟法假扣押或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