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24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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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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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安妮即ANI ANDRIANI BT TARBIYO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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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變更對債務人
扣薪酌留數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外籍人士,從事家庭類看護工,依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看護工制式化契約,雇主需提供住宿及
每日三餐,基上,雇主提供勞工之膳宿水電費用等均得為約
定工資之一部份,故聲請以最低生活費1.2倍扣除外勞應得
膳住費5,000元作為生活酌留數額。另因本院通知其補提出
債務人實際真正的受雇契約,故一併聲請命債務人雇主即第
三人劉淑女提出。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又強制執
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限度。而就債務人薪資之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
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
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所謂債務
人生活所必需,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3項、第122
條第3項、第5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為外籍看護工,聲請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12年8月15日核發扣押薪資執
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3項、第122條第3項規
定,薪資標的之執行應酌留一定數額以供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家屬維持基本生活之用,此項數額之核算係依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計算,蓋此數額係一般社會通念,認為是維持作為人
之最低生活保障所需,此可參照修法理由說明。是以,除非
顯有失公平者,執行法院當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規定不受限
制外,不能因為債務人是否實際全部使用,就認為可以不必
酌留此數額作為債務人生活之用。再者,所謂基本生活,應
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面向,縱使債務人因雇主提供食宿
而無或減少此部分之支出,債務人仍尚有醫療、外出交通、
電話通訊、購買日用品等基本生活需求,不能因此而受剝奪
。況且,法律適用應有普遍性、一致性,債務人為本國人時
,雇主提供食宿者,亦所在多有,如何能認為僅於債務人為
外籍人士時,即無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作為酌留基準?
或是減少酌留之數額。若肯認聲請人之主張,不僅侵害外籍
債務人之基本人權,亦恐為對外籍債務人之一種歧視。再者
,聲請人復未說明依法所定酌留標準於本件有何顯失公平之
情事,又本件債務人雇主為一般自然人,與債務人之關係係
因雇用債務人為家庭看護工,與國稅局、稅捐機關、金融業
者係掌握債務人財產狀況,兩者並不相同。況且,如聲請人
認為第三人陳報扣薪結果並不真實,亦可依同法第119條、
第120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因而聲請命第三人劉
淑女提出受雇契約並無必要。是以,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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