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2161號
債 權 人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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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岳元
代 理 人 林秀雲
債 務 人 潘春銘(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潘春銘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自應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
,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
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
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
司執字第17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惟查,債務人潘春銘早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3
年3月10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死亡之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