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0636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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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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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合安木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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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許陳月雀
人
債 務 人 許分居
債 務 人 許宥凱即許家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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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需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又若執行名義有繼續執行
紀錄表亦須提出,以明執行之受償情形。次按債權人聲請民
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
年度執字第45058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促
字第39609號支付命令所換發)為執行名義,惟該債權憑證
記載債務人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應如原支付命令之「附表
」所示,足見原支付命令之附表亦為債權憑證之一部分,然
債權人未提出該附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通知債權
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債權人屆期迄未補正,應認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其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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