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78140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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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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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趙念慈即龔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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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趙念慈即龔念慈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債
權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債務人已取得執
行名義,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屬更生債權,非依更生程
序,仍不得行使其權利。故該債權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
,或逾期申報債權經法院依同條例第33條第5項規定裁定駁
回者,不得於更生程序受清償,除有擔保權或優先權債權外
,依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生失權效果。若該債
權人於更生程序中,持原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
院應以其違反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為由,裁定駁回,
此有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
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研
究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
執字第140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0
年4月28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0號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是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既係於債務人裁定
開始更生之後,自僅得依更生程序,始得行使權利,而依債
權人之執行名義及聲請執行標的形式以觀,難認其請求債權
為擔保或優先債權,且債權人並未列於前揭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之當事人欄,亦應認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或逾期申報而
遭駁回,已生失權效果,則揆諸首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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