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1289號
債 權 人 千曜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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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若熙
債 務 人 范立景即范竝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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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
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
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0年度票字第618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本票裁定主文記載之本票正本係債
務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簽發,而本件債權人提出之本票影
本係債務人於109年4月9日簽發,債權人未提出本票裁定主
文記載之本票正本,經本院於112年7月4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
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2年7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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