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366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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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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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張宇晨即張虞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
,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張宇晨即張虞金之存款及薪資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執行命令
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該執行命令應送達
債務人。惟債務人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致無法送達債務人,而有通知聲請人查報
債務人送達處所或聲請公示送達之必要。經本院先後於民國
112年6月19日、112年7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查
報債務人可供送達之處所,如無法送達,請依法聲請公示送
達,聲請人分別於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25日收受通知,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屆時均未為上開行為,亦未向本院
陳明不能提出之原因,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
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依首開規定,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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