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全聲字,112年度,17號
TYDV,112,全聲,17,202308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炳榮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相 對 人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
相 對 人 高梓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
日本院107年全字第7號裁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梓喬前就聲請人信託登記於相 對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名下如附 表所示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土地;並合稱系爭不動 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7年度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准相對人高梓喬供擔保後,相對人陽信公司、案 外人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利鑫公司)對於系爭不動 產,除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高梓喬外,不得為 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系爭不動產乃聲請 人與案外人張瀚共同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陽信公司,故聲請人 基於信託關係為相對人陽信公司之債權人。嗣相對人對相對 人陽信公司、利鑫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459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之先位聲明為 「:⑴被告利鑫公司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⑵被告陽信公 司應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利鑫公司,再由被 告利鑫公司將上開房屋,於辦理建物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被告陽信公司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612及1000 00分之12259移轉登記予被告利鑫公司,再由被告利鑫公司 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 爭本案訴訟業經臺彎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32號判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高梓喬之系爭本案訴 訟中對相對人陽信公司之請求而確定在案。相對人陽信公司



迄今怠於行使其撤銷假處分之權利,聲請人為保全債權,自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裁定關於相 對人陽信公司部分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又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3項及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 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 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及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 例參照)。故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固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 行使,然仍以債務人已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又按債權人 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 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未聲請 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 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 9號、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本案訴訟第一、二 審判決、第三審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1頁),固可認 聲請人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有權登 記予相對人陽信公司,且相對人高梓喬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 處分,經系爭裁定裁准後,系爭本案訴訟之請求則業已判決 敗訴確定等情,復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並有 系爭裁定影本在卷可查。又相對人高梓喬前持系爭裁定向本 院聲請為系爭假處分執行,經執行法院發函囑託地政機關就 系爭不動產為查封、假處分登記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之本院 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執行卷宗 可憑。惟相對人高梓喬業於112年7月11日具狀撤回系爭假處 分執行之聲請,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並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假處分登記,有卷附相對人高梓喬之民事撤回執行狀、本院 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14日桃院增光107司執全字第75號函影 本可查。是相對人高梓喬以系爭裁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假處分強制執行業已撤回,且相對人高梓喬收受系爭裁定 顯逾30日,已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無從再持系爭裁定聲請 執行,自難認相對人陽信公司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是



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陽信公司聲請撤銷假處分,於法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314.00 000000分之9612 2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314.00 000000分之12259
編號 建物標示(未辦保存登記)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A棟)(建物面積:249.68平方公尺)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I棟)(建物面積:321.63平方公尺)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1頁


參考資料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