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立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96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 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補正上 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 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76,13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先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3,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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