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28號
原 告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112年4月13日、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8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阿杰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1/8000辦理繼承登記。二、附表二編號9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枝照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1/8000辦理繼承登記。三、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麗生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69/16000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景垣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69/40000辦理繼承登記。五、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石陂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91/16000辦理繼承登記。六、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科生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640辦理繼承登記。七、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石汴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560辦理繼承登記。八、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石坤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560辦理繼承登記。九、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石淡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960辦理繼承登記。十、附表二編號17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范七妹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560辦理繼承登記。十一、附表二編號18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景雲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59/40000辦理繼承登 記。
十二、附表二編號19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石桂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1280辦理繼承登記 。
十三、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石風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1280辦理繼承登記 。
十四、附表二編號2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瑞火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1/24000辦理繼承登 記。
十五、附表二編號2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萬生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3/2560辦理繼承登記 。
十六、附表二編號39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瑞亷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2560辦理繼承登記 。
十七、附表二編號6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瑞勳(3)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附表編號二64至113所示 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469/16000辦理繼承登記。十八、附表二編號65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阿榮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附表編號二63、64及編號66 至113所示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469/16000辦理繼承登 記。
十九、附表二編號6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鄭鳳嬌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編號63至65及編號6 7至113所示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469/16000辦理繼承 登記。
二十、附表二編號7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紹田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編號63至70及編號72 至113所示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469/16000辦理繼承登 記。
二十一、附表二編號116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袁慕貞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編號114、11 5及編號117至162所示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4400/480 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二、附表二編號147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詹曾玉禪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編號114至146 及編號148至162所示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4400/4800 0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08 1.06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 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予附表二「原告/被告」欄所示之 人。
二十四、訴訟費用由附表二「原告/被告」欄所示之人依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5 款、第25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追加、撤回被告 及追加、更正聲明之情形如下:
㈠聲明承受訴訟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
㈡追加、撤回被告部分:詳如附表四所載。
㈢追加聲明、更正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民事起訴狀後附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調解卷一第22頁)。嗣因追加繼承人為被告,而追 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具狀變 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23項所示(本院卷七第89至92頁)。 ㈣經核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因本 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而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為 補正當事人適格,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 定及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 變更,然僅係就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實際登記情形而為變 更,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傅建華、蔡吳惠珍、呂金蘭、黃明賢、傅子宴、 林炎成、林恒毅、林恒巧、林恆瑤、林金清外,其餘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 人數眾多,原告無意願維持共有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瑞涌:被繼承人鄭科生之繼承人中部分已拋棄繼承, 就系爭土地並無應繼分,不應將已拋棄繼承之人列為被告等
語(本院卷四第144、332頁)。
㈡被告呂仁本: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六第81頁)。 ㈢被告傅建華、蔡吳惠珍、呂金蘭、黃明賢:同意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本院卷六第405頁)。
㈣被告傅子宴:伊想回家思考(本院卷六第405頁)。 ㈤被告林炎成、林恒毅、林恒巧、林恆瑤:同意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本院卷七第160頁)。
㈥被告林金清: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本院卷七第160頁)。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 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 為準。倘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 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係附表二「原告/被告」欄 所示之人所共有,且如主文第1至22項所示被告未分別就被 繼承人鄭阿杰、鄭枝照、鄭麗生、鄭景垣、鄭石陂、鄭科生 、鄭石汴、鄭石坤、鄭石淡、鄭范七妹、鄭景雲、鄭石桂、 鄭石風、鄭瑞火、鄭萬生、鄭瑞亷、鄭瑞勳(3)、陳阿榮、 黃鄭鳳嬌、鄭紹田、袁慕貞、詹曾玉禪(下稱鄭阿杰等22人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二第25至111頁), 系爭土地非經繼承登記,無法處分鄭阿杰等22人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進而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訴訟 經濟原則,應認原告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如主文第1至22 項所示被告分別就鄭阿杰等22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准許。又共 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法 令限制不能分割,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依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判命先辦理繼承登記 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 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1,081.0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 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土地現況為池塘及空地 ,其上無建物、工作物,周圍亦為雜林地等情,有該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地籍套繪圖、空照圖及照片在卷可 稽(調解卷二第25至111頁、調解卷五第347至353頁)。而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達600餘人,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 予每一位共有人,則顯然過度細分,將使各共有人無法利用 土地增進經濟價值,反不利於地盡其利、物盡其用之經濟效 能。再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 有人,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 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 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方 式,仍非適當。準此,本件以原物分配既有困難,而以變價 分割方式,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一則當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 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 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 價值,應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屬對於 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而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是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兩造分配利益,及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曾到庭之被告多數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為適當,此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 之市場價值,對於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且不致損及特定 共有人之利益。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22項所示之被告,應分別 就其被繼承人鄭阿杰等22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並應予分割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