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姿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306號、2307號、2296號、111年度偵字第334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姿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將附表一所示王浚豪(其所涉,亦經本院110年度審金簡字 第103號判決有罪確定)所有之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 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 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 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 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 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
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廖姿頴前於109年11月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人,而將上開帳戶提供該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該詐欺集團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持上 開帳戶,分別詐騙莊博凱、黃佳源、盧彥翰、林三益、汪子 荃、紀俊宇、陳巍仁、莊政勲、曾建賢、蘇育丕、胡允澤、 楊宗穎、楊紹煒、柳旺昇等人(下稱莊博凱等14人)得逞( 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附件三之判決所示,),從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9號審理後,業已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11年8月9日日判決確定( 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 件之判決書存卷可考。
㈡本件被告於偵訊時即明確供承:我是因為搭王浚豪的白牌車 認識他的,我朋友在做外匯投資需要用帳戶,原本想介紹王 浚豪和對方認識,但王浚豪說他和對方不認識,而且因工作 關係,所以拿給我,我自己也被對方騙,所以提供我自己的 帳戶,也被起訴,最近在等判決等語在卷(見111年度偵緝字 第2296號卷,第23-24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我是把王浚 豪的本案帳戶和我自己的帳戶一起交出去的,地點是在臺北 新店區某一間85度c,哪條路我不記得了,當初跟我拿帳戶 的人說法都一樣,就是外匯投資,給帳戶後會按月給報酬, 但實際上沒給,對方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復 經比對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確有可能係於同一時、地,一次交 付其名下中信帳戶及王浚豪之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致兩 案之被害人均因此受詐,並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則被告以一 交付前揭2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前案與 本案之被害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案111年 度金簡字第39號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不 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許 桃園市某處 王浚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建鈞(提告) 109年11月1日22時許 假投資 109年11月9日20時6分許 3000元 同上 2 陳竣晟(提告) 109年11月4日某時許 假投資 109年11月9日18時57分許 3000元 同上 3 黃丞逸 (提告) 109年11月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09年11月9日22時49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4 彭薏芸(提告) 109年11月9日14時25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09年11月9日14時25分許、109年11月9日19時42分許 3000元、6480元 同上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姿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16號、第11176號、第11184號、第1118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192號、110年度偵字第17211號、110年度偵字第21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姿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姿頴為成年人,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供 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並將該犯 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 避檢警之追緝,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使遭人將其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09年11月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人,而將上開帳戶提供該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以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持上開帳戶,分 別詐騙莊博凱、黃佳源、盧彥翰、林三益、汪子荃、紀俊宇 、陳巍仁、莊政勲、曾建賢、蘇育丕、胡允澤、楊宗穎、楊 紹煒、柳旺昇等人(下稱莊博凱等14人)得逞(詐騙之時間 、方式、金額等均詳附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及 誤載部分,均補充、更正如附表),並旋即以網路銀行轉出 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莊博凱等14 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博凱、黃佳源、盧彥翰、林三益、汪子荃、紀 俊宇、陳巍仁、莊政勲、曾建賢、蘇育丕、胡允澤、楊宗穎 、楊紹煒、柳旺昇等人於警詢所述被害情節相符(證人陳述 之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並有告訴人莊博凱等14人所提出之 匯款資料、詐欺集團對話擷圖等資料(均詳附表)、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同〉110年度偵字第928號卷第17至29頁,110年度偵字 第11176號卷第27至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莊博 凱等14人因受騙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金融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莊博凱等14人受騙 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附 表編號8至14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 予審理。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 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輕率提 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 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 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上開 金融帳戶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附表所示款項,對於社會 秩序危害非微,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未 能與告訴人莊博凱等14人和解,並參酌告訴人等所陳述之意 見(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15號卷第47頁、第51頁), 考量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搬貨人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 徒刑3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
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 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曾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吳爾文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時間、匯款時地、金額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 1部分) 莊博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起初以暱稱「琪琪」透過交友軟體「OMI」與莊博凱假交友,透過LINE暱稱「琪琪」、「Alpari艾福瑞客服」聯繫,再於109年10月14日22時45分許向莊博凱佯稱:加入「Alpari」投資平台投資報酬率極高云云,致莊博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日12時22分許,至新竹市○區○村○路00號兆豐銀行竹村分行臨櫃匯款3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1.告訴人莊博凱於警詢之指訴(見110年度偵字第928號卷第13至16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卷第33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9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1至47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 2部分) 黃佳源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28日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OMI」與黃佳源假交友,並以LINE暱稱「王思彤」陸續傳送訊息予黃佳源,向其佯稱可操作外匯「FOREX嘉盛」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3日,至臺灣土地銀行臨櫃匯款轉帳8萬3,12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1.告訴人黃佳源於警詢之指訴(見110年度偵字第4188號卷第65至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70、71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卷第79頁、第91頁) 4.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80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 3部分) 盧彥翰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31日起,以暱稱「兮兮」透過交友軟體「速約」與盧彥翰假交友,並以LINE暱稱「兮兮」陸續傳送訊息予盧彥翰,向其佯稱可操作USG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11月2日18時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2萬元及於同年月3日13時57分許,至第一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1.告訴人盧彥翰於警詢之指訴(見110年度偵字第11185號卷第41至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47、4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51、69、71頁) 4.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卷第57、59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61至67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 4部分) 林三益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2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Eatgether」與林三益假交友,以LINE ID:「Alpari艾福瑞客服」、「銘麗(b0863)」傳送訊息予林三益,向其佯稱可藉由操作Alpari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3日10時15分、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1.告訴人林三益於警詢之指訴(見110年度偵字第3535號卷第39至4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上卷第43頁、第49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47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 5部分) 汪子荃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底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與汪子荃假交友,並以LINE ID:「han han0523」陸續傳送訊息予汪子荃,向其佯稱可操作USG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11月2日22時32分及同年月3日10時3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轉帳2萬1,000元、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以網路銀行轉出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1.告訴人汪子荃於警詢之指訴(見110年度偵字第3535號卷第53至56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卷第59、1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67、68頁) 4.汪子荃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上卷第69至7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見同上卷第75至115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 6部分) 紀俊宇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5日起,以暱稱「shriley」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與紀俊宇假交友,並以LINE暱稱「吳美婷」名義陸續傳送訊息予紀俊宇,以結婚、買房為前提,向其佯稱可操作ADSS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11月3日14時48分許及同年月4日10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10萬元、120萬元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1.告訴人紀俊宇於警詢之指訴(見110年度偵字第11176號卷第13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57、58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同上卷第69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29至135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 7部分) 陳巍仁 詐欺集團成員自 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網友介紹,向陳巍仁佯稱可操作IFS Markets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11月4日12時6分、1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4萬5,000元、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1.告訴人陳巍仁於警詢之指訴(見110年度偵字第11176號卷第17至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43、14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同上卷第151頁) 4.告訴人陳巍仁中華郵政公司楊梅埔心里郵局存摺影本(見同上卷第205至21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15至269頁) 8 (110年度偵字第141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莊政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以暱稱「可傾」透過交友軟體「OMI」與莊政勲假交友,透過LINE聯繫,再於109年10月14日22時45分許向莊政勲佯稱:加入「ADSS」投資平台投資報酬率極高云云,致莊政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3日22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1.告訴人莊政勲於警詢之指訴(見110年度偵字第14192號卷第29至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39、241頁) 3.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43至247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詐騙集團成員帳號資料(同上卷第249至279頁) 9 (110年度偵字第141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曾建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悅悅」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與曾建賢聊天,再於109年10月14日向曾建賢佯稱:加入「ADSS」投資平台投資報酬率極高云云,致曾建賢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1月2日10時58分、12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5萬元、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1.告訴人曾建賢於警詢之指訴(見110年度偵字第14192號卷第41至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83、284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87至307頁) 4.告訴人曾建賢提供匯款單據影本(同上卷第309至313頁) 10 (110年度偵字第1721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蘇育丕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琪琪」透過交友網站「sweetRing」與蘇育丕假交友,透過LINE聯繫,佯稱教蘇育丕至「投睿」投資網站下單操作期貨獲利云云,致蘇育丕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3日14時1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1.告訴人蘇育丕於警詢之指訴(見110年度偵字第17211號卷第45至4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3、55、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57、59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5至85頁) 5.告訴人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同上卷第89頁) 11 (110年度偵字第2192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 胡允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以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婷妹兒」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與胡允澤聊天,再透過LINE聯繫,傳送假投資、真詐財之訊息予胡允澤,致胡允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12時許,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1.告訴人胡允澤於警詢之指訴(見110年度偵字第21920號卷第15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1、22頁) 3.告訴人提供永靖鄉農會存摺影本、永靖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同上卷第25、27、29頁) 4.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31、39頁) 12 (110年度偵字第2192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㈡) 楊宗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日,以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陳怡如」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與楊宗穎聊天,再透過LINE聯繫,傳送假投資、真詐財之訊息予楊宗穎,致楊宗穎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4日12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1.告訴人楊宗穎於警詢之指訴(見110年度偵字第21920號卷第41至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45、47頁) 3.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截圖照片(同上卷第51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57、63頁) 13(110年度偵字第2192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㈢) 楊紹煒 於000年00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使用暱稱「楊芊憶」刊登假售貨、真詐財之訊息予楊紹煒,致楊紹煒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6時3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方式存款2,1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1.告訴人楊紹煒於警詢之指訴(見110年度偵字第21920號卷第65至67頁) 2.告訴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同上卷第73頁) 3.臉書社團網頁資料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同上卷第77至9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105、117頁) 14(110年度偵字第2192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㈣) 柳旺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以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陳語晴」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柳旺昇聊天,再透過LINE聯繫,傳送假投資、真詐財之訊息予柳旺昇,致柳旺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日20時58分許、同年月3日1時35分許、1時38分許、20時18分許、20時29分許、20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000元、6,000元、1萬5,000元、3萬元、3萬6,000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1.告訴人柳旺昇於警詢之指訴(見110年度偵字第21920號卷第119至1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33、135頁) 3.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同上卷第141至145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149、1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