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
34號、111年度偵字第1900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7
1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672號)暨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審理期日當
庭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均無罪。 事 實
許文豪依其經驗明知其若提供帳戶給不熟識之他人,並聽令他人指示,代為提款帳戶內來路不明之金額並轉交他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詐欺提款車手行為並掩飾贓款去向,且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吳柏勳」及「洪崇耀」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應允「吳柏勳」及「洪崇耀」之邀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吳柏勳」、「洪崇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除提供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外,並依「洪崇耀」之指示,負責提領如附表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蔚山)之金融帳戶及許文豪之永豐帳戶內匯入之詐欺贓款後,再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洪崇耀」,而以該等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許文豪與「吳柏勳」及「洪崇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許文豪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將上開
款項交付予「洪崇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袁義、周維欣、林慧玲、陳湘耘、蕭靜宜、賴玉紹及游玉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 、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檢察官本案起訴意旨原認被告許文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犯行,嗣追加起訴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 而追加起訴部分之罪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罪間,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 能力。
⒉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本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
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 織。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自承永豐帳戶為其所申 辦,其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等情不諱外(見本院金訴字第555號卷第49頁以下),並有 第一層帳戶即黃保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黃保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900 2號卷第51-55頁)、第二層帳戶即林蔚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開戶(下稱林蔚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9 002號卷第57-62頁)、被告永豐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新 竹地檢偵12530號卷第23-30頁)等在卷足參,復有被告臨櫃 提領畫面(見新竹地檢偵12530號第20-21頁)、被告在自動 櫃員機提領畫面(見他卷第17-19頁)及被告手機對話翻拍 照片(見偵19002卷第73-164頁);而告訴人袁義、周維欣 、林慧玲、蕭靜宜、游玉婷、楊湘耘及賴玉紹遭詐欺之經過 ,亦據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7434號卷第9-1 0頁;偵7973號卷第91-94頁、第143-144頁;偵13347號卷第 35-37頁;偵9402號卷第21-2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5-96頁 、第111-112頁),且有告訴人袁義、林慧玲、蕭靜宜、游 玉婷、楊湘耘提出之對話紀錄(見他卷66-74頁、第118頁; 偵17434號卷第77-781頁;偵7973號卷第121-140頁、第151- 153頁;偵13347號卷第55-102頁)、告訴人游玉婷提出之元 大銀行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見偵7973號卷第155頁)、告 訴人周維欣提出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20-121頁)等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 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 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 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 重要組成成員。查被告將除將其所有永豐帳戶交付與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自林蔚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 其自己所有永豐帳戶內提領款項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洪崇 耀」,其行為堪認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附表 一所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 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⒊被告雖否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係「吳柏勳」召募被告加入 ,而與「洪崇耀」共同為本件詐欺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見偵19002卷第15頁及第170頁),是本件至 少有「吳柏勳」及「洪崇耀」參與其中,且該詐欺集團亦有 人操作黃保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匯款至林 蔚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被告於入款同 日即自林蔚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將贓款提領一空,該詐 欺集團顯然有嚴密的組織分工以及縝密的犯罪計畫,被告對 於該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確有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至為灼然,其所為前揭所辯當屬推諉 之詞,不足採信。
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 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併洗錢,因行為人所為參 與組織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行論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㈡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 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第555號卷第13-18頁),是核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即被告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7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6罪)。起訴書雖漏未論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 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㈢被告與「吳柏勳」及「洪崇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就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且於時空上並非無從區 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部分,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 上開被告所犯洗錢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前述 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 分,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詐欺,常使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造成人際 關係間疏離及不信任,已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亦為政 府嚴厲查緝之對象,被告非但提供永豐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 詐欺贓款,更配合依指示提款,並轉交詐欺集團「洪崇耀」 ,而隱匿、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 7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且 使同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行為殊不可取,可認因被 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淺,所為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僅擔 任詐欺集團較底層之提供帳戶及車手提款,屬被動聽命行事 角色,尚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酌以被 告雖於犯後終能坦承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惟未能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 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月薪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上開犯行 ,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領得報酬至少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第555號卷第134頁),而卷 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收超過1,000元之報酬,依罪疑 唯輕之原則,應認定本件被告受有1,000元之報酬,是應僅 就被告領得之報酬1,000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查被告自帳戶提領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交予詐騙集 團指定之「吳柏勳」及「洪崇耀」,縱為洗錢之標的,然非 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之永豐帳戶之金融資料(存摺、提款卡等物)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帳戶均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三所載之人同受詐騙,轉匯款入 林蔚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時、地分別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亦分別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 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 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 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附表三之各該詐欺款項俱有流入林蔚山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而遭提領之事實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款 項非其所提領,因我們據點在附近,領好了錢及提款卡就會 放在據點,不見得都是我去提領等語置辯。經查,附表三「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提款時間,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畫面,提款車手顯非被告,此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參(見偵19002號卷第48頁編號3及4之照片), 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該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 係綽號「阿得」之人,並非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555號 卷第49頁)。又如附表三編號1之告訴人林芳羽係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5時45分及同日下午5時4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 及3萬6,000元至第一層帳戶黃保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 附表三編號2之告訴人葉韋妤係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匯款3 萬2,000元至第一層帳號黃保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自前開第一層帳戶黃 保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轉匯16萬元至第二層林蔚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而綽號「阿得」之人即於同日下午6時16分 及17分許將之提領一空;又附表三編號3之告訴人陳湘旂係 於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32分及33分許,分別匯款5萬至黃保 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晚間7時37分 轉匯10萬元至林蔚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阿得」之人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一空。復依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各次提領時間及款項,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未包含如附 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所遭詐欺之款項。再參之被告為提款車 手之角色,並非立於指揮操縱之地位,其完成提款任務後, 未必知悉另有其他車手將再次提款,是被告應無從預見「阿 得」將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自難逕令被 告就附表三部分共負其責。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 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附表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 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 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健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及詹東祐追加起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存入金融機構帳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存入第二層金融機構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提領帳戶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袁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ve」向告訴人袁義佯稱可以投資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 6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保升) 110年8月23日晚間6時41分 1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蔚山)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3分許 10萬元 統一超商壢都門市 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2分許 2萬 全聯中壢廣州店ATM機台 2 周維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某時許,向告訴人周維欣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1分許 4萬1,000元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保升) 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3分 1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蔚山) 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22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23分許 3萬元 3 林慧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向告訴人林慧玲佯稱可以投資云云。 110年11 月3日上午11時33分許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文豪) 000年00月0日下許1時12分 100萬元 (臨櫃提款) 永豐銀行士東分行 4 楊湘耘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楊湘耘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並指示楊湘耘下載Meta Trade4交易軟體,致告訴人楊湘耘陷於錯誤。 110年11月3日中午12時14分許 5萬元 5 蕭靜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思麗」向告訴人蕭靜宜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1分許 3萬3,000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2分 110萬元 (臨櫃提款 永豐銀行正義分行 6 賴玉紹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賴玉紹佯稱投資外匯獲利等語,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 5萬元 7 游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年00月間向告訴人游玉婷佯稱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8分許 28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許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許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許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許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許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許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許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存入金融機構帳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存入第二層金融機構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提領帳戶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林芳羽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林芳羽佯稱可以投資云云。 000年0月 00日下午5時45、46分許 8萬 6,000元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保升)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9分 16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蔚山)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 10萬元 全聯中壢廣州店ATM機台(見偵19002號卷第48頁) 2 葉韋妤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葉韋妤佯稱可以投資云云。 000年0月 00日下午6時1分許 3萬2,000 元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保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蔚山)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7分 6萬元 全聯中壢廣州店ATM機台(見偵19002號卷第48頁) 3 陳湘旂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之某時許,向告訴人陳湘旂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32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保升) 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37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蔚山) 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46分許及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8分 10萬元 全聯中壢廣州店ATM機台及萊爾富中壢翔嘉店(見偵19002卷第31頁) 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3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