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媛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13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受理
後認管轄錯誤而移送於本院(該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81
號、第37749號、第49674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8213號、第8214號、第8215號、第9353號、112年度偵字第176
5號、第4175號、第736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510號、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媛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媛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 指示設定約定轉帳,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 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仍 因需錢孔急,為求辦理貸款而心存僥倖,基於上開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月某日至111年2月14日間某時,在位於臺北市之信義 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8801800608078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於通訊軟體上暱稱「小 胖」、「驄」之王驄淯(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中),並當面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依 王驄淯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 王聰淯,容任王驄淯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 以上)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單位均為新臺幣)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那時我小孩剛出生,要辦貸款才提供上述帳戶資料,我 是在網路上看到這樣的資訊,對方說要有這些資料才可以辦 理紓困貸款,我沒有辦貸款的經驗,不知道需要哪些資料, 真的是急需用錢,才把對方跟我說需要的資料都給他,我不 承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求辦理貸款而將其所申辦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於通訊軟體上暱稱「小胖」、「驄」之王 驄淯,並當面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 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表、被告提供之社群網站、通訊軟體頁面截圖等在卷 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13號卷第31 頁至第33頁、第109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33頁 至第201頁);而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因 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 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領出而產生金流斷點 等節,則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13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及 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均先予 認定。是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各於如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無誤。又依上開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頁面截圖所示(見本院 審金訴字卷第145頁),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曾傳送自己 (王驄淯)為被拘提人之拘票翻拍照片予被告,且王驄淯曾 有因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經法院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之情事(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209頁至第219頁),故認 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之對象確為王驄淯,併此指明。 ㈡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之相關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 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並無特殊 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需支出其他 成本,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 警方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必要。是
若遇刻意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其目的係將取得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藉此 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其 於交付上述帳戶資料前,曾從事3C周邊產品、餐飲等職業, 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於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其 於網路上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 工具一情有所預見。
㈢被告雖以上詞為辯,主張其係為求辦理貸款始交付上述帳戶 資料,並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然一般民眾辦 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 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過往 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 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於是否放款仍保有評 估之權利。又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者為貸款人之信用及償債 能力,大多僅會要求貸款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 證明資料,若係以帳戶資料作為相關證明,亦係提供其存摺 內頁影本或翻拍照片等即為已足,尚無要求貸款人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甚至設定約定轉帳之必要。則如 被告所述,其辦理貸款之對象未要求其提出擔保品或保證人 作為擔保,並在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後,即願陷其自身於 日後債權無法受清償之風險,借款予非親非故之被告,實與 常理不符。另依卷附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頁面截圖所示(見 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33頁),被告於商談辦理貸款事宜時, 曾質問對方此貸款之安全性,足認被告應已察覺此貸款方式 存有非法疑慮。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於其交付 上述資料時,對方曾要求其將對話紀錄刪除(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49號卷第60頁),亦可得知此提 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涉有不法,方有要求刪除對話紀錄以湮滅 事證之必要。然被告因養育幼兒而急需用錢,為求辦理貸款 而心存僥倖,率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自可彰顯 其縱使本案帳戶淪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心態。而被告仍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王驄淯,其於 行為時具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當可 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即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於此次修正增訂第15條 之2規定,係針對交付、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予他人之行為,制訂先行政後刑罰之處理方式。核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上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行為,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屬另一犯 罪形態,並無將原即該當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之 行為,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何況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非屬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所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並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 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81 號、第37749號、第4967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510號、第5714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8213號、第8214號、第8215號、第9353號、112年度偵 字第1765號、第4175號、第7368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間,如前所述,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 源,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 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 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各被害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意見,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 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 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存在皆有未明,且該帳戶經 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 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筵銘、呂宜臻、郝中興、蘇皜翔、劉偉誠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1 魏志翰 (提出告訴) 111年2月16日 (起訴書誤載為 111年2月6日) 下午3時12分許 302,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魏志翰佯稱可操作博奕網站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操作失誤之賠償金及系統操作、教學等費用 ①魏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13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69頁、第83頁至第91頁) 2 趙庭玉 (提出告訴) 111年2月15日 上午9時16分許 17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趙庭玉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方能將獲利領出 ①趙庭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③詐騙訊息翻拍照片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第39頁) 3 鄧君豪(提出告訴) 111年2月15日 下午5時21分許、 111年2月16日 下午3時48分許 5萬元、 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鄧君豪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稅金 ①鄧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鄧君豪之匯款明細總表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93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4 連晙捷(提出告訴) 111年2月16日 下午4時28分許 1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連晙捷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操作失誤之賠償金 ①連晙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投資網站截圖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4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87頁) 5 詹雅華(提出告訴) 111年2月14日 下午2時20分許 5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詹雅華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詹雅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詹雅華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4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6 蘇安綺(提出告訴) 111年2月15日 下午2時6分許 8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蘇安綺佯稱與其交往且欲購買房產,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購買房產之價金 ①蘇安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4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7 葉家嫺(提出告訴) 111年2月16日 晚間7時43分許、 晚間7時44分許 5萬元、 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葉家嫺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操作失誤之賠償金 ①葉家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4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51頁至第172頁) 8 劉倢妤(提出告訴) 111年2月16日 中午12時57分許 3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3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劉倢妤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操作費用 ①劉倢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4號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95頁至第228頁) 9 黃柏翔(提出告訴) 111年2月16日 晚間6時59分許 1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黃柏翔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操作失誤之賠償金 ①黃柏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4號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7頁至第253頁) 10 連庭卉(提出告訴) 111年2月16日 下午4時10分許 3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連庭卉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連庭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4號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3頁至第266頁) 11 呂文傑(提出告訴) 111年2月16日 下午3時36分許、 下午5時28分許、 晚間6時7分許 1萬元、 7萬元、 2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晚間6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呂文傑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操作失誤之賠償金 ①呂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呂文傑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4號卷第293頁至第295頁、第297頁至第307頁) 12 胡寶云(提出告訴) 111年2月14日 下午1時32許 6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胡寶云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方能將獲利領出 ①胡寶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③詐騙廣告及投資網站截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53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09頁、第125頁至第133頁) 13 吳政達(提出告訴) 111年2月14日 下午1時45分許、 下午1時47分許 3萬元、 2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上午10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吳政達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方能將獲利領出 ①吳政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提款機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電子郵件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74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53頁至第77頁) 14 陳柏亨(提出告訴) 111年2月14日 下午1時58分許、 111年2月15日 下午5時1分許 10萬元、 6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下午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陳柏亨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陳柏亨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81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8頁) 15 郭蕎瑄(提出告訴) 111年2月14日 下午2時16分許、 111年2月16日 下午2時許 10萬元、 1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郭蕎瑄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郭蕎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4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 16 李政樺(提出告訴) 111年2月16日 下午5時18分許 35,6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李政樺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李政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李政樺之匯款明細總表、 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5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76頁) 17 林豫 (提出告訴) 111年2月14日 下午2時7分許、 下午2時9分許 19,000元、 2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林豫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擔保金 ①林豫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林豫使用之郵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30頁) 18 陳陽盛(提出告訴) 111年2月16日 下午1時30分許 3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晚間6時4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陳陽盛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陳陽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0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5頁、第61頁) 19 謝有福 111年2月14日 下午1時37分許 131,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上午9時2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謝有福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保證金 ①謝有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投資網站翻拍照片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5號卷第91頁至第99頁、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21頁) 20 曾樹貞(提出告訴) 111年2月16日 下午4時59分許、 晚間6時36分許 5萬元、 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下午1時4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曾樹貞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技術費及保證金 ①曾樹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68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64頁至第66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