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96號
TYDM,112,金訴,396,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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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霞(原名朱莉,已歿)




輔 佐 人 朱明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838、42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1、132、13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明霞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 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前之不詳時間,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壢 火車站周邊之速食店內,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老闆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 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侯韋伶、楊 清都、郭妗嬭葉俊良、蔡云瀞等5人施用詐術,致侯韋伶 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該 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 官起訴後,被告於112年8月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189



、191頁)。被告既已死亡,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案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24、8879、2 2805號移送併辦案件,因被告於本案起訴部分,已由本院判 決公訴不受理,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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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