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96號
TYDM,112,金訴,296,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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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丁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
27號、111年度偵字第38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丁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本判決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二六○號調解筆錄所載之事項。
事 實
一、吳丁源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喬喬」聯繫,再經由「喬喬」加入暱 稱「王永勝」之帳號並用以聯絡,約定由吳丁源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由「王永勝」將不明款項匯入吳丁源提供之金融帳 戶內,吳丁源再提領款項交予暱稱「王永勝」所指定之「林 專員」。吳丁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如非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 罪,斷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無從追查之成 年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所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他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 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在上開縱生該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暱稱「喬喬」、「王永勝」及「林專 員」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吳丁源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供遭詐騙之人匯入款項之 用,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按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入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吳丁源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王永勝」 之人聯繫,依暱稱「王永勝」之人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後前往暱稱「王永勝」之人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外務人員「林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陳常慎李昆明發 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常慎李昆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丁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詳見本院原金訴卷第93頁、第117頁、第13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昆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立昇於警詢時之 證述內容相符(詳見偵字第20093號卷第63-65頁、111偵字 第38402號卷第95-98頁),並有GOOGLE街景圖、被告與暱稱 「喬喬」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王永 勝」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常慎提出之匯 款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4月23日園警分刑字 第11100120851號函暨檢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330636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詐欺取款車手(提供帳 戶)附表、告訴人李昆明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李昆明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查 (詳見偵字第20093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29-37頁、第39 -61頁第83-85頁;偵字第38402號卷第9頁、第25頁、第27頁 第33-41頁、第43-65頁、第69-94頁、第89-119頁、第117頁 、第123-127頁、第145-147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 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 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 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 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 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 並上繳詐欺集團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 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 被告接受本案「喬喬」、「王永勝」及「林專員」等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雖僅是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 車手工作,且於提款後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諸上開說 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犯罪構 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 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 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



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 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 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 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 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 告訴人實施詐術後,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告訴人將款項 匯入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將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 交予「林專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從而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使偵查機關 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共犯「喬喬」、「王永勝」及「林專員」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 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 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 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 ,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 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罪間,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 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 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所示犯行部分,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上開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前述 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 分,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詐欺,常使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造成人際 關係間疏離及不信任,已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亦為政 府嚴厲查緝之對象,而被告依指示前往提款,轉交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而隱匿、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造成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 害,且使同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行為殊不可取,可 認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淺,所為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 告僅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尚非 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酌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3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公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㈥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 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 就上開犯行,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㈦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 無悔悟之心,而其為集團中聽從上手指示之車手角色,參與 之情節非深,獲利亦屬有限,以及前述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爰裁量就被告不再併科一般洗錢罪之輕罪罰金刑,併此說明 。
 ㈧又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 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 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 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 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 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 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素行尚佳 。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且亦與告訴人李昆明於本院審判中達成調解等 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 ,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 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督促被告 竭盡所能履行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內容,故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成立內容 賠償告訴人李昆明,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併為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配合領款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就本案告訴人遭詐之金 錢部分,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該部分不法利得 ,或就詐得之款項有共同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 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 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 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前揭條文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提領之 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則被告對 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參 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常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常慎,佯稱:係陳常慎之兒子,因裝修房屋急需用錢等語,致陳常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2月21日10時28分許 3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2月21日11時20分許 65萬元 吳丁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李昆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17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昆明,佯稱:係李昆明之外甥,因投資急需用錢,不希望家人知道等語,致李昆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2月21日12時10分許 38萬9,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2月21日12時55分許 36萬9,000元 吳丁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李昆明 住○○市○○區○○路000 巷00號
相對人 吳丁源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上當事人間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0號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詐欺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



1日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思緯
  書記官 郭怡君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李昆明
  相對人 吳丁源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吳丁源應給付聲請人李昆明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 元,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柒仟 伍佰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均到期。
(二)聲請人李昆明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願意原諒相對人吳丁源 ,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聲請人李昆明、相對人吳丁源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6 號案件所衍生之其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李昆明
相對人 吳丁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郭怡君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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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