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妏(原名劉苡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9315號、第4054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5056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芳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芳妏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當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 項,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洗錢工具,竟因積欠高利貸需錢孔急及 沉迷線上博弈,聽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MOC周齊【司令】」之人許諾:如提供銀行帳戶並協助轉 帳匯款,即可破解線上博弈程式系統以取得資金等語,因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前 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辦之陽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系爭陽信銀行 帳戶」合稱為「系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訊及網銀帳號、 密碼予「MOC周齊【司令】」,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 用,並配合設定網銀約定轉帳戶,再依「MOC周齊【司令】 」指示將贓款自系爭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完成洗 錢。嗣「MOC周齊【司令】」取得系爭銀行帳戶後,即根據 上述犯意聯絡,分別向盧昀葳、林欣怡聯繫,佯稱可投資獲 利云云;向邱暐淳佯稱不實之投資訊息,嗣又佯稱因邱暐淳 操作失敗,故須繳納解約金云云;並向王姿雅、關菀君佯稱 操作賭博網站下注以獲利云云,致盧昀葳、林欣怡、邱暐淳
、王姿雅、關菀君陷於錯誤,盧昀葳、林欣怡分別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系爭陽信銀行帳戶,旋即為劉芳妏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之金額轉匯至其他帳戶;邱暐 淳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系爭陽 信銀行帳戶,嗣再由劉芳妏於111年4月27日18時49分許,將 10萬元之款項以匯款之方式轉出至其他銀行帳戶;王姿雅、 關菀君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四所示金額 至附表四帳戶內,嗣再由劉芳妏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五所示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至其他銀行帳戶 ,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二、案經盧昀葳、林欣怡、邱暐淳、王姿雅、關菀君訴由該管經 查機關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部分,因該案詐欺之被害人與本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 論即之被害人不同,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既因實際參與詐欺 集團的洗錢犯罪而被認定為共同正犯,則移送併辦事實倘若 成立犯罪,被告亦應以共同正犯論。基於詐欺、洗錢案件之 共同正犯係以被害人之人數作為認定犯罪罪數之依據,則移 送併辦之被害人既與本件起訴、追加起訴之部分不同,顯非 與起訴、追加起訴案件具有同一性,本院自無從併辦審理, 應退回卷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其有提供系爭銀 行帳戶之帳戶資訊及網銀帳號、密碼予「MOC周齊【司令】 」之人,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到其他人頭帳戶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洗錢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曾投入大量金錢操 作網路博弈卻無法回收,「MOC周齊【司令】」佯稱只要伊 再提供銀行帳戶,就可以請其他網路博弈學員轉帳給伊,伊 再將資金轉帳至指定的工程師帳戶,就可以取得破解網路博 弈的程式,將博弈的獲利取回,伊因借高利貸而需錢孔急, 不疑有他,聽信「MOC周齊【司令】」的指示操作系爭帳戶 網銀,伊自始不具不法犯意,應諭知無罪云云。然查,上述 事實,除據被告自承系爭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其有提供系 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訊及網銀帳號、密碼予「MOC周齊【司 令】」之人,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到其他人頭帳戶等情不諱 外(見111年偵字29315號卷第9至1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111年偵字45056號卷第87至89頁;本院金訴字第234號卷 第68頁以下),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18207號函暨被告劉芳妏開戶資料、 各項事故紀錄、金融卡變更、網路申請異動紀錄、交易明細 (見111年偵字29315號卷第41至6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9097號 函暨被告劉芳妏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4276號 卷第221至289頁)、被告之手機轉帳交易紀錄(見111年偵 字29315號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憑。而告訴人盧昀葳、林 欣怡、邱暐淳、王姿雅、關菀君受詐欺集團所騙,因而分別 匯款至系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昀葳、林欣 怡、邱暐淳、王姿雅、關菀君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關於 告訴人林欣怡、邱暐淳、王姿雅、關菀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關於告訴人盧昀葳、林欣怡、邱暐淳、王姿雅、關 菀君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盧昀葳、林欣怡 、邱暐淳、王姿雅、關菀君之匯款紀錄及告訴人盧昀葳、邱 暐淳、王姿雅、關菀君與詐欺集團間的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查(又以上證據繁浩,具體出處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 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 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 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 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 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行為時已滿46歲,已婚,從事 烘焙工作(見111年度偵字第29315號卷第9頁),應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當能理 解其將金融帳戶資訊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且未曾實際見面 之人,接受由不詳人士匯入之金資,再親自轉匯資金到其 他不詳人士帳戶,此情節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 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洗錢工具。再 由被告提出其與「MOC周齊【司令】」之LINE對話紀錄,顯 示111年4月28日11時55分許,被告尚有對「MOC周齊【司令 】」稱:「老爺子知道這件事了(依前後文義,老爺子係指 被告之丈夫),認為我在幫忙洗錢,才沒獲利這事,不過我 是相信司令的」等語(見111年偵字29315號卷第22頁), 足認被告及其家人均可知被告在為「MOC周齊【司令】」進 行洗錢活動,僅因被告貪圖線上博弈獲利,因而不聽家人 勸阻而繼續從事洗錢等情。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衡情被告處理 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時應更為謹慎小心,被告竟未對於資 金來源加以查證,即在告訴人等完成匯款,隨後即將大額 贓款轉帳到他人帳戶,自難諉為不知其處理款項與詐欺犯 罪有所關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參與詐欺犯罪之洗錢犯罪 ,所處理之款項為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認識。基此,縱 被告雖非明知其所轉帳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 人之不法所得,惟其對於所轉帳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 犯罪之不法所得,既已有預見,卻猶依前述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從事前揭轉帳之行為,實係以此方式與前述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堪認被告有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前揭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依指示自系爭帳戶將特定犯罪所得轉帳至其他
人頭帳戶,被告主觀上應有將系爭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任意 入款之認知,且已預見其將該帳戶內資金轉帳之行為,為 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此 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屬不法行為 ,被告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 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之詞,不足認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與「MOC周齊 【司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因單一詐術受騙而接續匯款 ,被告再於短期間內分次接續轉帳之行為,各次行為彼此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即一告訴 人受詐欺之事實論以一接續犯)。被告前揭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對告 訴人5人分別為詐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即5次一般洗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借高利貸需錢孔急, 貪圖破解線上博弈程式已取得金錢之利益,參與「MOC周齊 【司令】」之詐欺及洗錢犯罪,以提供帳戶及匯款轉帳之方 式,遂行對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又未表達悔 意,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或積極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犯後態 度不佳,並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以及被告 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查無被告於本案有實 際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罰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 犯行係於短期間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 各次提供帳戶及轉帳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硬性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罰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其 業因本案成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為詐欺集團利用,且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款項,業經被告以匯款方式轉帳予 他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袁維 琪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盧昀葳 111年4月25日17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3萬元 111年4月26日14時53分許 3萬元 2 林欣怡 111年4月26日21時7分許 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轉出款項(新臺幣) 1 111年4月25日18時12分許 5萬12元 2 111年4月26日15時2分許 3萬12元 3 111年4月26日21時11分許 4萬12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暐淳 111年2月20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先向告訴人佯稱不實之投資訊息,嗣又佯稱因告訴人操作失敗,故須繳納解約金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8時3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1年4月27日18時3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關菀君 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博弈網站,佯稱依照指示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4月24日17時19分許,匯款3萬6,000元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7日14時34分、15時11分、19時24分、20時24分許,分別匯款14萬、6萬、3萬、3萬元 系爭陽信銀行帳戶 2 王姿雅 111年3月1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博弈網站,佯稱依照指示下注領取收益獲利云云。 111年4月26日15時35分、15時37分、16時28分、16時31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3萬、2萬元 系爭陽信銀行帳戶
附表五:
編號 網路銀行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帳戶 1 111年4月24日19時49分許 10萬元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111年4月26日15時36分許 5萬0,012元 系爭陽信銀行帳戶 3 111年4月26日15時40分許 5萬0,012元 系爭陽信銀行帳戶 4 111年4月26日16時37分許 5萬0,012元 系爭陽信銀行帳戶 5 111年4月26日18時8分許 11萬3,012元 系爭陽信銀行帳戶 6 111年4月27日14時37分許 14萬0,012元 系爭陽信銀行帳戶 7 111年4月27日15時23分許 5萬9,988元 系爭陽信銀行帳戶 8 111年4月26日19時33分許 3萬0,012元 系爭陽信銀行帳戶 9 111年4月26日20時27分許 3萬0,012元 系爭陽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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