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
民國111年11月3日111年度金簡字第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458號、110年度偵字第42182號、110
年度偵字第42925號、110年度偵字第42927號、111年度偵字第74
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13號、111年度偵字第3424
號、7486號、111年度偵字第11257號、第11607號、111年度偵字
第12656號、111年度偵字第18778號、111年度偵字第22487號、
第23026號、111年度偵字第25258號、111年度偵字第28129號、1
11年度偵字第28237號、111年度偵字第8491號、111年度偵字第1
0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於上訴書所 載上訴意旨,係主張原審未以累犯加重,量刑過輕,請求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核法之判決等語,依前述說明,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 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於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復於起訴時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將之與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作為認定被告 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審判決無視檢察官已 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 ,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云 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
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民事庭、刑事 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 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另就具有原則重 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之裁判,亦應賦予 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 ,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 當裁判機制,是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大 法庭之組織依據。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依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提案庭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該案之終 局裁判,而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 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 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 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 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 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 法律見解之統一。大法庭制度即以此構建縱向及橫向的拘束 效力,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查系爭裁定係最高法院提 案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規定作成 ,並依據系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刑事判決之確定終局裁判,已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 ,下級審法院對於最高法院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自應遵循 。至本件原判決逕援引系爭裁定而未援引上開刑事判決,固 未臻精確,惟結論要無不同,尚屬無害瑕疵。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 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 實之 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 ,除犯 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 地點、手 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 違法性、有 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 實之存在及減 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 雖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 之事項,為刑之應 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 與有罪、無罪之問題 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 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 、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 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 任。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 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 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至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雖記載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認被告為累犯,然並未載明任 何證據資料,僅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及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檢察官於本 案繫屬本院後,於原審中均未提出任何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或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資料,而未就 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主張,更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檢察官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原審判決認因累犯加重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 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罪刑相當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且於 斟酌個案情節後,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無違誤之處。因 此,原審判決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 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及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判決見解,縱使檢察官於本院二審審理程序中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 ,認被告構成累犯(見簡上卷第239頁),然無許檢察官事後 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為由,而逕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 法或不當。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審酌被告前有傷 害、妨害自由案件,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 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 、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藥事法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 9年4月27日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素行非佳,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動機、目的、侵害之人數 及金額、犯罪、與告訴人辰○○、癸○○、寅○○、丑○○、子○○、 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而獲得渠等諒解等情,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入約新臺幣 3萬元左右、要幫忙負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應予維 持。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說明何以未論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 且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時,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已予以評價。檢察官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原審判決已於量刑中 充分評價該前科,且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見解,檢察官事後以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56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64號、111年度偵字第50042號移 送併辦意旨,以上開3案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 案審理。然本案檢察官既僅就累犯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 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則上開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縱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李旻蓁、蔡宜芳、楊挺宏、陳建宇、張勝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458號、110年度偵字第42182號、110年度偵字第42925號、110年度偵字第42927號、111年度偵字第74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13號、111年度偵字第3424號、7486號、111年度偵字第11257號、第11607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6號、111年度偵字第18778號、111年度偵字第22487號、第23026號、111年度偵字第25258號、111年度偵字第28129號、111年度偵字第28237號、111年度偵字第8491號、111年度偵字第10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41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 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之帳號、密 碼及身分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小歪」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收受,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方式,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酉○○、庚○○、寅○○、卯○○、甲○○、申○○、乙○○ 、辰○○、壬○○、林雅楸、癸○○、戊○○、辛○○、午○○、丑○○、 未○○、子○○、巳○○、丁○○、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酉○○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告訴人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封面、帳戶明細、詐欺集團 偽造之境外匯款申請書、香港匯豐銀行資金凍結票據、澳門 美高梅創建有限公司申請書及網站截圖各1份;告訴人庚○○ 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截圖及詐騙平台網站截 圖;告訴人寅○○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截圖及 詐騙平台網站截圖各1份;告訴人卯○○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 截圖及告訴人卯○○安泰商業銀行客戶自動化交易轉出明細資 料各1份;告訴人甲○○提供之鳳山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各1份;告訴人申○○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乙○○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 台網頁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 存摺封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10年8月13日合金龜 山字第110000255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各1份;告訴人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 匯款憑據各1份;告訴人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 站截圖、手寫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告訴人林雅楸所提供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癸○○所提 供之手機app轉帳截圖各1份;告訴人戊○○所提供之手機app 轉帳翻拍照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 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 午○○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 1份;告訴人丑○○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 E好友資料截圖各1份;被害人丙○○提供之手機跨行匯款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未○○提供之手 機跨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 人子○○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巳○○ 提供之匯款明細照片1張、存摺內頁影本1份、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以上為 告訴人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庚○○部分);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以上為告訴人寅○○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卯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以上為告訴人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以上為告訴人辰○○部分);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以上為告訴人
壬○○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以上為告訴人林雅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以上為告訴人癸○○部分);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以上為告 訴人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以上為告訴人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以上為告訴人午○○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以上為告訴人丑○○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以上為被害人丙○○部分);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 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以上為告訴人未○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以上為告訴人子○○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以上為告訴人巳○○部分);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以上為告訴人丁○○部分 )。
㈤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己○○ 單純提供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之行為, 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 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 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己○○僅提供上開樂天銀行帳戶 之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 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 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己○○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 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 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樂天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 身分證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 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 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 論處,附此敘明。
㈤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 所有之樂天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身分證等物交付予他人 ,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酉○○、庚○○ 、寅○○、卯○○、甲○○、申○○、壬○○、林雅楸、癸○○、戊○○、 乙○○、巳○○、辛○○、午○○、丑○○、被害人辰○○、未○○、子○○ 、丁○○、被害人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 上揭樂天銀行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然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幫 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一 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累犯事實之 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 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 ,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 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 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 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 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 舉證責任。至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 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 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 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再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 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 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 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且檢察官應 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 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 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於因藥事法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 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27 日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是檢 察官業已主張被告具有累犯之事項,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其非 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科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雖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故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斟酌。 ㈧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㈨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㈩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3813號、111年度偵字第3424號、111年度偵字第74 86號、111年度偵字第11257號、第11607號、111年度偵字第 12656號、111年度偵字第18778號、111年度偵字第22487號 、111年度偵字第23026號、 111年度偵字第25258號、111年 度偵字第28129號、111年度偵字第28237號、111年度偵字第 84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10837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案 件,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1年2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於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107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27日假釋出 監,於110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素行非佳,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 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動機、目的、侵害之人數及金額、犯罪、與 告訴人辰○○、癸○○、寅○○、丑○○、子○○、被害人丙○○達成和 解,並同意賠償,而獲得渠等諒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7至127 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入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要幫忙負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 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 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 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 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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