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玄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98號、112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仲玄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大麻煙草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伍拾柒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1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黃仲玄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為自行施用之目的,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 0月0日下午7時5分許,以其實際管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具作為聯繫工具,向位於澳洲,通訊軟體暱稱 「Johnny Packs」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訂購104.28 公克之大麻煙草4包,並以國際快捷郵件號碼:EZ 000 000 000 AU所示之郵包,載明收件人姓名為「Jong-Shquan Huan g」、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10H Flo or.NO.231-2,Minyou 1st,Longhen District,Taoyuan City ,325 Taiwan」,後由不知情之運通公司,自澳洲境內將上 開大麻煙草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海關。嗣於111年12月1 9日某時,上開貨物進口通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 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 扣押,並發現大麻煙草4包(含袋毛重104.28公克、合計淨 重57.92公克、驗餘淨重57.9公克),為查緝收貨之人,仍 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送貨人員,於同年月22日下
午5時53許,按址投遞上開包裹,於黃仲玄簽收確認包裹外 觀後當場查獲,復經黃仲玄同意搜索後,為警在黃仲玄現住址 執行搜索,復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具,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 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 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2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 0007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收件明細、通訊監察譯文、手機對話翻拍截圖、 收件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煙草經送鑑 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370號鑑定書乙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 不得運輸、進口。查本件毒品自境外搭機起運進入我國境內 ,入境後經攔檢發現而查獲,故本案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已既 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寄送毒品至我國,為間 接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 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如前所述,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供稱其運輸 本件扣案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復查無被告有意將該等毒 品轉讓他人或販售牟利之證據,所輸入之毒品數量甚微,堪 認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之犯行,係為自己施用之目的 ,且情節尚屬輕微,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 減刑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然其態樣非可一概而論,且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 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以前揭方式,自國外訂購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入境,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 於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參酌被告運輸入境之毒 品數量甚微,又係供自己施用,業如前述,顯與一般販毒或 運毒集團之犯罪情節不同,均係因一時失慮而觸法,所顯現 之反社會人格均非嚴重,經審慎斟酌前揭各情,認被告所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辯護 意旨雖以被告不知大麻為違禁物、運輸大麻為違法為由,請 求本院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不知大麻為違禁物、運輸大麻為違法 行為等節,依證據裁判法則,辯護意旨之片面主張並無證據 足以支持,容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並非得任意運輸進口之違禁物,竟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仍私
運毒品至我國國內,所為實應非難,然被告前無刑案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被告於 本案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運 輸毒品之數量甚微,犯罪動機係為供給施用等情,以及上開 毒品尚未經被告施用或散布即遭查獲,未生嚴重實害等情,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 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已知 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認被告經此次程序後有悔改進入正 途之機會,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尚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 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 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承此,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4年,又第二級毒品大麻於我國青年間之濫用情形 ,日益嚴重,顯已成為我國毒品犯罪之嚴重隱憂,縱然本院 審酌上情,對被告依本案個案之情形而為緩刑之諭知,但被 告應長存警惕,切莫不可再犯,否則將會使己身再次陷入萬 劫不復之境地,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 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 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希被告嚴格遵守 規範,切勿自誤,附此說明。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煙草4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除因鑑驗用罄者外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於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且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4只, 並應依上開規定,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 自承係其實際管理使用,並為其於本案中聯繫運輸毒品事宜 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且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