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幸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
被 告 謝在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在得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金幸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與阮麗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推阮麗秋身體並毆打阮麗秋頭部,致阮麗秋受有頸部挫傷、前胸部挫傷等傷害;嗣謝在得到場後,因不滿陳金幸與其前妻阮麗秋起口角,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將陳金幸推倒在地,致陳金幸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金幸、謝在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陳金幸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或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 陳金幸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三、另被告陳金幸雖爭執同案被告謝在得、告訴人阮麗秋警詢證
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說 明欄所載文字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02至203頁), 惟本判決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陳金幸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故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金幸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金幸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與阮麗秋發生爭執,並 以手推阮麗秋身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其第一次雖以手推阮麗秋,然未造成阮麗秋受傷,其第二次 是以手指阮麗秋頭部並非以手毆打阮麗秋頭部,另阮麗秋證 稱其不清楚所受傷害如何造成,且不記得林博彥有無打中其 身體,證述可信度有疑慮,且阮麗秋傷勢可能是案發後至醫 院就診期間所造成,自無法認定其行為已造成阮麗秋傷害云 云。
㈡經查,陳金幸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上址前,與阮麗秋發生 爭執,並以手推阮麗秋身體之事實,為被告陳金幸所不爭執 (見本院訴字卷第248頁),核與阮麗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36至24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0至 74頁,本院訴字卷第16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經查,證人阮麗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0年7月9日在上 址買便當時,遇到陳金幸,陳金幸說我欠她錢,就打我的頭 及推我,造成我頸部挫傷、前胸部挫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236至241頁),並有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病歷 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頁69頁,本院卷第151至1 53頁)。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陳金 幸以右手推阮麗秋胸部位置,阮麗秋往後退。被告陳金幸嗣 以右手毆打阮麗秋頭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169頁),亦與阮麗秋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足認阮麗秋所為證述應值採信。
㈣陳金幸雖辯稱其係以手指阮麗秋頭部而未以手毆打阮麗秋頭 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49頁),然與證人阮麗秋上開證 述不符,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不可採。又證人阮 麗秋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陳金幸以手推其身體可能造成其頸 部挫傷,其不知前胸部挫傷究係是因陳金幸推其身體所造成 還是毆打其頭部所造成,其不記得有無被林博彥打到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37頁、第239頁、第241頁),然人之記憶 有其限度,且常因時間之推移而淡忘,而案發至今已2年事 隔已久,自不能以證人阮麗秋於本院審理中未能確定陳金幸 推其身體及毆打其頭部各別造成何種傷勢以及不記得林博彥
有無打中其身體,即逕認阮麗秋上開有關陳金幸當日以手推 其身體及以手毆打其頭部之行為造成其頸部挫傷及前胸部挫 傷之證述不可採。另外阮麗秋係身體及頭部等部位遭陳金幸 攻擊,與其受傷部位即前胸部及頸部吻合或相近,足以佐證 阮麗秋前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阮麗秋所受上開傷害應係陳 金幸徒手攻擊所致。陳金幸辯稱阮麗秋不清楚其所受傷害如 何造成,且不記得林博彥有無打中其身體,證述可信度有疑 慮,自無法認定其行為已造成阮麗秋傷害云云(見本院訴字 卷第249頁),自無理由。
㈤再參酌阮麗秋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分許遭陳金幸毆打後, 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即前往怡仁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 部挫傷、前胸部挫傷,且怡仁醫院病歷亦記載阮麗秋當日主 訴剛與朋友爭執等語,有怡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69頁,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53頁),足認阮麗 秋上開傷害顯係陳金幸所造成,陳金幸辯稱阮麗秋傷勢可能 是案發後至醫院就診期間所造成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49 頁),自不可採。
㈥被吿陳金幸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以手推、毆打他人身體或頭部會造成他 人受傷,仍率然為前揭行為,其主觀上自有傷害阮麗秋之故 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金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謝在得部分:
上開被告謝在得傷害陳金幸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在得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金幸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天成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第77至81頁、第101 至103頁)。足認被告謝在得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 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在得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分別對阮麗秋 、陳金幸為上開傷害犯行,實有不該,被告陳金幸犯後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被告謝在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 酌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各自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兼衡被告二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