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484號
TYDM,112,聲,2484,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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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氏紅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氏紅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氏紅雲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 ,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黎氏紅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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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