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266號
TYDM,112,聲,2266,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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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曾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1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曾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曾顯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最高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 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 年7 月7 日)前為之,且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 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黃曾顯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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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