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東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月28日111年度審簡字第9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4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許東祥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精神狀況不佳,那個時 候我可能因為有服藥的關係,外加原審判決判太重,我只對 刑度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7頁),足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宣告沒收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犯罪事 實㈡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罰金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就犯罪事實㈡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無不當,應予維 持。而本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宣告沒收部 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 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除附表「110年2月6日 」均應更正為「111年2月6日」外)、所犯法條(罪名)及 宣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 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真心在悔過,請參考我在108年度 壢簡字第895號判決(亞東紀念醫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實施 精神鑑定)、108年度簡上字第640號判決(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於110年4月15日實施精神鑑定)所作之精神鑑定及我 自109年起至桃園療養院接受治療之紀錄,我已經依照醫生 建議搬家,轉換生活環境,確實對我有幫助,心境有差。我 案發時的精神狀況不佳,我可能有受服藥影響,原審判決判 太重等語。
四、經查: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 明文。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況,乃屬醫學上精 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 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及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 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 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40號)經本院 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10年4月15日實施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之結論為:被告符合非特定憂鬱症診斷。無證據顯 示,被告涉案時,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或達不能的程度,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10月27日桃療癮字第110500321 2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9至2 28頁)在卷可稽,上開鑑定結果雖非係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然考量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時 間距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未足1年,時間相近,且被告於上訴 狀亦主張本院應參考上開精神鑑定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19頁),是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堪可採信。 ㈢被告前另因竊盜案件(即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895號)經本 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於109年4月2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為:1.被告為本件被訴竊盜行為時,有邊緣性智能、憂鬱 症、睡眠障礙等診斷,並受安眠藥物之副作用影響行為控制 力。2.被告部分因認知功能較常人為低,部分受藥物影響而 於本案行為時控制能力降低,兩項綜合效應致其案發時辨識 力及控制能力達於較常人顯著降低之程度。3.被告若持續使 用過往用藥則可能發生不可預期之事件,應責求被告配合重 行調整處方,以避免日後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亞 東紀念醫院109年4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見偵字卷第23 至25頁)在卷可稽。然此鑑定報告書實施鑑定之時間為109 年4月2日,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111年2月6日已有1年9月之 久,顯已無法充分評鑑被告本案行為時之辨識及行為控制能 力。此外,該鑑定意見認被告係受安眠藥物之副作用而影響 其行為控制能力,惟查:
⒈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覆略以:被告自108年 10月15日起在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有外院轉診之智力測驗 結果為邊緣性智能(R41.83)。被告表示因他的行為、轄區 警局與可能衍生法律問題等而有憂鬱心情、壓抑憤怒、失去 興趣、悲觀、焦慮、緊張、嚴重失眠(難以入睡與睡眠中斷 ),診斷憂鬱症(F33.1)與焦慮症(F41.9)。藥物治療包 括抗憂鬱劑Lexapro、鎮靜劑Xanax、與安眠藥。被告未曾反 應有服藥導致精神狀況不佳或行為異常。然而,安眠藥物Es zo與Seminax在服用後6小時內可能有嗜睡與暫時認知功能減 低的效果,為治療失眠之所需,故藥袋均寫明需依醫囑指示 用量在睡前服用。而被告於111年1月25日門診表示先前於11 0年8月離職後憂鬱症狀已減緩,目前搬家離開原本警局轄區 ,剛找到保全工作但有人際衝突,他覺得法律問題或有機會 沒事。當次用藥包括抗憂鬱劑Lexapro、鎮靜劑Xanax、與安 眠藥Eszo(2mg)睡前1.5顆與Seminax(10mg)睡前1顆。11 1年2月22日門診用藥亦為抗憂鬱劑Lexapro、鎮靜劑Xanax、 與安眠藥Eszo(2mg)睡前1.5顆與Seminax(10mg)睡前1顆
。兩次門診中被告均未曾表示有服藥後之精神行為異常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5月23日桃療一般字第1120 003817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各1份(見本院簡上字第105至203 頁)在卷可稽。
⒉準此,依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覆結果,足認被告於111年 2月6日為本案犯行時,實早已搬離原住處,而被告亦自承搬 家使其生活環境及心境均有改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 頁),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及控制力均有顯 著改善,而與109年4月2日實施精神鑑定之情狀已顯有不同 。再者,被告於收受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後,既已 知悉其精神狀態及行為控制力會受所服用之安眠藥物影響, 卻未適時於就診時向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醫生反應,當 係其自行招致之行為。況且,被告於111年1月25日、111年2 月22日2次門診用藥均為抗憂鬱劑Lexapro、鎮靜劑Xanax、 與安眠藥Eszo(2mg)睡前1.5顆與Seminax(10mg)睡前1顆 ,而安眠藥物Eszo與Seminax雖會導致患者在服用後6小時內 可能有嗜睡與暫時認知功能減低的效果,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都有按時服藥,醫生開的藥早上、中午、晚上都 需服用,我於111年1月、2月都有按照醫生醫囑服用藥物等 語(見本院簡上字第249至250頁),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 間為日間,是可認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服用此類睡前應服用 之安眠藥物,當無可能因此導致有暫時認知功能減低之情形 ,益徵亞東紀念醫院109年4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立論之依 據顯與本案事實不同,自無足以之評鑑被告本案行為時之辨 識及行為控制能力,故為本院所不採。
㈣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是本件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 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羅友辰遺失之信用卡後,不思歸還失主 ,反而侵占入己,並冒用告訴人羅友辰之名義刷卡消費以騙 取財物、詐取財物之價值、對相關被害人即告訴人羅友辰、 聯邦銀行之損害,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聯 邦銀行(有被告庭呈之匯款紀錄擷圖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4520卷第89至 95頁)、被告前有多次詐刷他人信用卡、金融卡、詐欺、竊 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本次更係在詐刷他人金融卡及信用卡案 件繫屬中再犯(有本院111年2月14日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判
決可參,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迭判處上訴駁回而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被 告素行不佳且可罰性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8,000元 、1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並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萬5,0 00元,同時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而,原 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危害、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後之態度等情節綜合 考量,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 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尚符合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被 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温芊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16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2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東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羅友辰」署押壹枚沒收。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東祥於民國111年2月6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拾獲羅友辰所申辦、不慎遺失之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羅友辰聯邦銀行信用卡」)之信用卡1張,許東祥 可知上開信用卡顯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羅友辰聯邦銀行 信用卡」1張,逕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許東祥於侵占前揭「羅友辰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後,分別為 下列之犯行:
⒈許東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 於如附表編號1、2「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 1、2「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內,未經羅 友辰同意或授權,佯以「羅友辰聯邦銀行信用卡」合法持卡 人之身分,出示該信用卡以感應式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 致如附表編號1、2「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店 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2「刷卡金額」、「交易項目 」欄所示之洋酒交予許東祥。
⒉許東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3「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3「刷卡地點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內,未經羅友辰同意或授權 ,佯以「羅友辰聯邦銀行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 該信用卡以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之方式刷卡購物,並在簽帳 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羅友辰」之 署名1枚,進而偽造完成簽帳單之私文書並行使之,偽以表 彰羅友辰本人同意或經授權消費之意思,致如附表編號3「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店員誤信為羅友辰本人 消費而提供如附表編號3「刷卡金額」、「交易項目」欄所 示之黃金戒指交予許東祥,足以生損害於羅友辰、該特約商 店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東祥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瀅筑、證人即告訴人羅友辰分別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㈢信用卡盜刷明細、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昇會字 第111036號函暨電子發票影本、簽單影本、監視器畫面各1 份、「點睛品」收據、監視器畫面及載有「羅友辰」簽名之 簽單各1份。
三、被告雖於警詢出示診斷證明書、另案接受精神鑑定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而主張其於案發時受精神疾病影響云云,然查,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日期為109年4月8日,顯在本案之前 甚久,於本案不能適用,而依該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若向 醫師報告安眠藥物副作用,應考慮更換藥物,則可避免此項 副作用,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距今既然已久,則被告自應已 向醫師報告上開藥物副作用而更換藥物,否則乃有原因自由 行為之議,更況本案案發時間為中午,並非睡眠時間,被告 若主張服用安眠藥致有本件行為,則殊未可採,而被告拾獲 他人信用卡,又知至購物中心專櫃購買洋酒甚且購買高單價 金飾,猶見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不得主張罪 責減免甚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罪,其客體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 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 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羅友辰不慎遺 失「羅友辰聯邦銀行信用卡」,該信用卡應屬其偶然喪失持 有之遺失物無疑,是以被告侵占「羅友辰聯邦銀行信用卡」 ,自該當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
㈡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 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 商店消費後,簽名於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 上或簽名在信用卡刷卡機面板上,該簽名均意指持卡人同意 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 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 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 之性質為私文書、簽帳單電磁紀錄之性質為準私文書均甚明 。查被告係於如附表編號3「刷卡地點/ 特約商店」欄所示 之點睛品商店內,在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署 押」欄所示之「羅友辰」簽名,進而完成簽帳單,自屬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
㈢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持 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 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 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 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 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 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 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 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 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未得告訴人羅友 辰之同意,持竊得之「羅友辰聯邦銀行信用卡」分別向如附 表「特約商店」欄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商品,自均屬施以 詐術之行為。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而就犯罪事實㈡⒉即如附表編號3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羅友辰」署 押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刷告訴人羅友辰之信用卡之犯 行,係在極為相近之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詐刷該信用卡 ,而侵害同一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接續 一罪。而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則係在不 同之特約商店詐刷上開信用卡,侵害另一特約商店之財產法 益,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罪視為接續一罪,公訴 人指為接續一罪,自屬違誤。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之,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指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然依卷附 資料顯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時,簽帳單係 免簽名,是自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遑論行使偽造私文書, 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論罪之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㈧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羅友辰遺失之信用卡後,不思歸還失 主,反而侵占入己,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刷卡消費以騙取財 物、詐取財物之價值、對相關被害人即告訴人羅友辰、聯邦 銀行之損害,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聯邦銀 行(有被告庭呈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4520卷第89至95頁 )、被告前有多次詐刷他人信用卡、金融卡、詐欺、竊盜等 財產犯罪前科,本次更係在詐刷他人金融卡及信用卡案件繫 屬中再犯(有本院111年2月14日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可 參,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迭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素 行不佳且可罰性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因犯罪事實欄㈠侵占得之「羅友辰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 ,未據扣案,且無實據可證該等物品尚存在並未滅失,再者 信用卡價值非高,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 原信用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 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 額,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3「刷卡金額」欄所示之價 額共計新臺幣12,370元之財物,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聯邦 銀行,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準私文書」欄所示之簽單上偽造 之「羅友辰」署押壹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簽帳單已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3「特約商店」欄所示 之商店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337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地點/ 特約商店 交易項目 刷卡金額(新臺幣)元 刷卡方式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⒈ 110年2月6日上午1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昇恒昌-大江購物中心展售店」 REMY MARTIN VSOP 1,450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 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 無 ⒉ 110年2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昇恒昌-大江購物中心展售店」 Hennessy VSOP 1L 2,000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 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 無 ⒊ 110年2月6日中午12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點睛品-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店」 999.9黃金戒指 8,920元 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 簽帳單 偽造之「羅友辰」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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