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7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03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游志瑋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 仍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前補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鄰」後補充「沙崙」。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3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0元 ),再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上址1樓撿拾游志瑋剪 斷並掉落之電纜線」更正為「擬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於上址1樓撿拾游志瑋剪斷並掉落之電纜線而著手行竊」。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志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80至81頁、第100至101頁)。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行竊時使用之 油壓剪1支,為質地堅硬且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 疑。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減輕事由:
被告本件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未竊得任何財 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 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有 因與本案罪質有別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 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攜帶兇器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雖因未成功竊得財物而屬 未遂,惟仍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暨考量被 告迄未取得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諒解或實際賠償 損害;再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行竊所 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套 1雙 2 油壓剪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79號
被 告 游志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 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6月5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夥同1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 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建築物,由游志瑋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至上址2樓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0元), 再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上址1樓撿拾游志瑋剪斷並 掉落之電纜線。嗣因其等於竊盜期間發出聲響,驚擾鄰居鄒 宜臻而至其住處陽台查看,見上開情事而報警,經警據報前 往查緝圍捕,游志瑋逃離現場並躲藏於上址旁之廢棄四合院 內而未得手,嗣警於上址扣得手套1雙及油壓剪1支,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羅明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志瑋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是進入廢棄四合院內,是進入旁邊豬舍,伊要撿廢鐵云云。 2 證人洪振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電纜線3條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3 證人鄒宜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址2樓以油壓剪剪斷電纜線3條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9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2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而為刑之量定。被 告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