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54號
TYDM,112,簡,254,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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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禹瑞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3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42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禹瑞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被告禹瑞崑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 第8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 被告被訴傷害、毀損犯行部分,因告訴人朱長明曾鈺琳撤 回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 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 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 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 恐嚇。經查:
 ⒈本件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地點,因退費糾 紛接續向告訴人朱長明恫稱以:「我跟你講喔!進了警察局 我該怎麼做,文宣幹嘛的,怎麼樣毀掉你這個人是我的事」 、「要不我現在把你牙齒整個打掉」之恐嚇言語;又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因退費糾紛向告訴人朱長 明恫稱以「你媽的B把門牙給我拔下來」之恐嚇言語,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長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譯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查,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衡以持以對人恫嚇要毀掉一個人、打掉牙齒、拔下門牙等言 詞,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立於與告訴人朱長明 同一情狀下,足使見聞者瞭解其生命、身體或名譽將遭受不 法惡害之可能,客觀上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有不安全之感 覺,誠為常情,故被告之行為乃係以加害生命、身體或名譽 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該當「恐嚇」之要 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 )。又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先後向 告訴人朱長明恫嚇上開恐嚇言語,係在密接之時間所為之數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退費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與告訴 人溝通,而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與告訴人朱長明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朱長明之原諒之 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陸 軍官校大學部77年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獅子會長、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查被告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素行尚屬端正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罪行,並與 告訴人朱長明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審 訴卷第63至64頁),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見 本院訴字卷第86頁)情,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為已對社會產生潛在危 害,偵查機關已耗費司法資源而為刑事訴追,為使被告確實 記取教訓以改過遷善,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438號
  被   告 禹瑞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禹瑞崑前曾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微登牙醫診所 」由該所牙醫朱長明替其裝設假牙,嗣禹瑞崑因所裝設假 牙退費及賠償問題與朱長明發生糾紛,詎禹瑞崑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某時,在「



微登牙醫診所」內對朱長明出言恫嚇稱:「我跟你講喔!進 了警察局我該怎麼做,文宣幹嘛的,怎麼樣毀掉你這個人是 我的事」、「要不我現在把你牙齒整個打掉」等語,使朱長 明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17時許,在「微登牙醫診 所」內先以徒手方式扯掉朱長明斯時配戴之口罩,再以單手 方式捏掐朱長明之頸部,使朱長明因此受有雙前側頸部多處 挫傷/紅痕、右前側頸部擦傷等傷害,當下在旁之牙醫助理 曾鈺琳見狀即上前制止,被告另為此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 手方式將曾鈺琳推倒在地,使曾鈺琳因此受有左上臂、左小 腿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後被告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在該處對朱長明出言恫嚇稱:「你媽的B把門牙給我拔下來 」等語,使朱長明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禹瑞 崑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用力拍打診所內之櫃檯桌 面,使朱長明所有,櫃檯內裝之燈架與櫃檯連接處斷裂,因 此喪失原有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朱長明。二、案經朱長明曾鈺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禹瑞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朱 長明抓著伊的手,是告訴人朱長明將告訴人曾鈺琳推倒,伊 沒有推,伊當天拍桌面是要把手機拍掉,跟照明燈毀損無關 ,卷附錄音是剪接過的,伊講這些話是要保護伊自己云云, 惟其前開所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長明曾鈺琳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微登牙醫診所」員工郭雯宜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錄影畫面影像光碟及相關截圖 照片、譯文、本署勘驗筆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認被告所述純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之2次口 出恫嚇言語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同 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上開所示各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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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