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G MARY JANE BELOTINDOS(楊貝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3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YANG MARY JANE BELOTINDOS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YANG MARY JANE BELOTINDOS(楊貝柔)犯罪事實 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正:
1.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金額,應加計「2,000元」。 2.更正理由:起訴書漏未記載2,000元數額。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 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以起訴書記載之方式 實行犯罪,造成他人財產法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先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另 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於本案仍陳報持續給付(本院審易卷10 9-116頁、易緝卷103-113、117頁),而持續彌補他人損害 ,兼衡被告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學歷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偵緝卷19頁)、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被告受處罰若易刑為罰金,其與告訴人得以順利及時 獲得補償之間,仍有消長關係,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追徵:
㈠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數額,已逾其實際支配之犯 罪所得8萬元,且被告亦有持續給付之情形(已如上述)。 而關於沒收之裁判,係依檢察官命令執行,並與民事執行名 義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是 兩者於執行名義之層面無甚差異;再衡酌被告所陳報之情形 ,其另案執行出監後,除前開持續給付告訴人金額外,因本 案先前帳戶經警示而尚未能使用,致找尋工作有所困難等情 (本院易緝卷107-111、115頁),倘予再予宣告追徵,可預 期將因調查扣除已給付之具體數額,而耗費被告或其他證人 之勞力、時間、費用及程序公益資源,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 為評價、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可認無刑法上重 要性或致過苛之虞,爰不另為宣告。
㈡上開事項不影響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調解金額,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於準備程序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36號
被 告 YANG MARY JANE BELOTINDOS (菲律賓籍)
女 42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9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ANG MARY JANE BELOTINDOS(中文名:楊貝柔,下稱楊貝柔 )與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貝柔於民國109年3月3日 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跨國交友詐騙 手法,於109年2月29日21時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向居住 於彰化縣之郭晏菱誆稱欲從英國寄送鍊服飾等物予其本人, 要求郭晏菱先行支付海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2,000元, 郭晏菱不疑有他,於109年3月3日11時1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 員傳送電子郵件之指示,如數匯款至彰銀帳戶內;旋由楊貝 柔於同日11時51分許在彰化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提領後, 分別於109年3月中旬在新北市新莊捷運站2號出口交付6萬元 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109年3月26日在新北市新莊捷運站2 號出口交付9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其餘8萬元為楊貝柔 之報酬而納為己用。
二、案經郭晏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貝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證明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予 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3日11時31分自彰銀帳戶提領23萬2,000元之事實,並於109年3月中旬在新北市新莊捷運站2號出口交付6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109年3月26日在新北市新莊捷運站2號出口交付9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其餘8萬元則挪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郭晏菱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2月29日21時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向居住於彰化縣之告訴人郭晏菱誆稱欲從英國寄送鍊服飾等物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先行支付海關費用23萬2,000元,告訴人不疑有他,於109年3月3日11時1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傳送電子郵件之指示,如數匯款至彰銀帳戶內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騙集團以上開詐騙手法詐欺之事實。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3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211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9年5月21日彰桃字第1090000167號函 1.證明彰銀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所匯23萬2,000元於109年3月3日11時51分遭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楊貝柔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認識一 個黑人,黑人跟伊說在臺灣有做中古二手車買賣,要與伊合 股,黑人就問伊有沒有帳戶可以借他,伊就將彰銀帳戶借給 黑人,告訴人匯進來的23萬,一開始伊以為是伊的錢,黑人 只有跟伊說要開中古車店,錢沒有匯,黑人就不想買了云云 。經查,被告無法提供合股與黑人經營中古二手車生意之證 據,且觀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看出被告 與黑人有經營中古二手車生意,被告亦不知道黑人買的車子 在哪裡,可認被告並未與黑人有何經營中古二手車生意之事 實。再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黑人只有跟伊說會有人匯錢 給伊,因為黑人想買車子云云,既然是黑人想買車子,而且
又不是跟被告買,為什麼要匯錢給被告?且告訴人匯進彰銀 帳戶的23萬元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因,還以為是自己的錢,嗣 後又依黑人指示,將23萬元中的15萬在109年3月中旬在新北 市新莊捷運站2號出口交付6萬元、109年3月26日在新北市新 莊捷運站2號出口交付9萬元予上開黑人所稱的朋友,被告既 未與黑人有熟識之情,又提供帳戶給黑人並自彰銀帳戶提款 15萬元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態樣與車手之模式 相符,可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
三、核被告楊貝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