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CI HARIYANI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CI HARIYANI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55 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SUCI HARIYANI拾得他人遺失之財物後,未送交 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 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簡郁珊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1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警詢自陳從事看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 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 畢,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前揭短夾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桃樂卡、銘傳大學學生證、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會員卡4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2元等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此部分物 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該金 額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900元,是本院認上開和解內容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沒收其犯罪 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倪韶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6號
被 告 SUCI HARIYANI (印尼籍) 女 46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鎮○○路000號
彰化縣○○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CI HARIYANI(中文名:雅妮)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上午9 時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臺灣鐵路桃園車站第1月台第3候 車處,拾獲簡郁珊遺失之短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桃樂卡、銘傳大學學生證、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 、會員卡4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902元等物)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予以侵 占入己,並於111年9月8日某時,在臺灣鐵路彰化站,持短 夾內之現金900元購買車票1張。嗣簡郁珊察覺上開短夾遺失 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自SUCI HARIYANI處扣
得上開短夾1個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桃樂卡、銘傳大學 學生證、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會員卡4張及現金6,00 2元(已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CI HARIYAN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簡郁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扣得 之物品均已發還,有前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可佐,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