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889號
TYDM,112,桃簡,889,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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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可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可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前某日」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人民幣」更正為「新臺幣」。  3.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於111年1月14日至被告蝦皮拍賣 網站賣場訂購仿冒前揭商標之傳輸線2個」,更正為「於111 年1月11日晚間10時13分許,至徐可丞以上開帳號在蝦皮拍 賣平臺所經營之賣場,訂購印有上述足以表示該傳輸線為蘋 果公司於何處設計、組裝文字之商品,警員於同年月14日晚 間10時19分許領取該傳輸線2條而行使之」。 ㈡證據部分  
補充「000年0月0日出具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及其 附件」、「000年0月00日出具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 告及其附件」、「蝦皮拍賣平臺帳號『cg71124』之申請資料 、交易紀錄及警方蒐證之訂購紀錄、包裹收件資料及包裹照 片」。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文書既在表示一定之意思,自須以 一定之方法表現,使人類之感官能知悉之,否則不符文書之 涵義,其表現方法通常不外為文字、象形(即圖畫或圖樣) 或符號,並附著於一定媒介之上;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 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上 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偽造文書罪所保護者, 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 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故在紙上或



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應依刑法第220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以文書 論。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 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 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員 在蝦皮拍賣平臺,由被告徐可丞所經營之賣場上購得之傳輸 線2個,其上之文字已足以表彰該商品係美商蘋果公司於該 地區設計、組裝等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而屬準私 文書。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在網路 拍賣平臺上,販賣上開虛偽註記表彰係由告訴人蘋果公司所 設計、組裝之商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美金2,000元,此有刑事陳 報狀、承諾書在卷可查、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人力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 、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告訴人,可見其犯後具有悔意,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 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傳輸線,依被告徐可丞於警詢所述可知, 為被告所有,且亦有供販售所用(見偵卷第17頁),屬供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警方蒐證時向被告所購得之2條傳輸線,雖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惟被告既已向警員行使而交付之,該2條傳輸線 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警方蒐證時係以新臺幣230元向被告購買前開2條傳輸線 ,該23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蘋果



公司已達成和解,並賠償美金2,000元與告訴人,該賠償金 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傳輸線 80條 其上印有「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 Assembled in China」字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10號
  被   告 徐可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可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1日前 某日起,利用大陸地區「淘寶網百科手機配件批發總部」向 不詳之人以每件人民幣50起至80元不等之價格輸入外觀印有 FOXCONN字樣,而其傳輸線印有「Designed by Apple in Ca lifornia Assembled in China」字樣之商品,在桃園市○○ 區○○里00鄰○○路0段0000號8樓之電腦,經網際網路以帳號「 cg71124」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在該拍賣網站陳列上開仿冒 商標圖樣之傳輸線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嗣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員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1 年1月14日至被告蝦皮拍賣網站賣場訂購仿冒前揭商標之傳 輸線2個,送交告訴人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經警於111年8 月4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前揭傳輸線8 0個。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委任謝天仁律師及陳建至律師訴請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可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營蝦皮拍賣帳號「cg71124」,刊登販賣前述商品之訊息,並公開陳列讓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乙情。 2 告訴代理人陳建至之指訴。 證明被告經營蝦皮拍賣帳號「cg71124」,刊登前述商品之訊息,並公開陳列讓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之事實。 3 採證物照片2張、蝦皮賣場截圖畫面1份。 證明被告有刊登並販賣前述商品,且商品有印有「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 Assembled in China」字樣之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89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搜索現場照片5張。 證明員警持搜索票搜索後,查扣前述商品80個及商品有印有「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 Assembled in China」字樣之事實。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 規定,以文書論。是核被告徐可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另扣 案傳輸線82條,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移送意旨,另以被告徐可丞明知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 0000、商標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告訴人美商蘋果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充電器、轉接器、電纜、連接線等商品,現均仍 在商標權期間,非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 該等商品,「淘寶網百科手機配件批發總部」向不詳之人以 每件人民幣50起至80元不等之價格輸入外觀印有FOXCONN字 樣,而其傳輸線印有「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 Assembled in China」字樣之商品,在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段0000號8樓之電腦,經網際網路以帳號「cg71124」 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在該拍賣網站陳列上開仿冒商品,認被 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惟 查,本案扣案傳輸線上印有「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 ornia Assembled in China 」字樣,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



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 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 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乃著重於商品或服務之說明, 而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始足當之」,是本案扣案之傳輸線82 條,依其照片顯示:「傳輸線有"Designed by Apple in Ca lifornia Assembled in China" 」,其中「Apple 」字樣 之大小、字體,與前後文字相同,並無特別突出之處,且由 其前後整體文義以觀,僅係以一般常用之方法,說明表示該 商品之設計地與製造地等商品本身之說明,尚非作為商標使 用者,故不受告訴人公司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故此部分顯 非商標法第97條所規範之仿冒商標商品。惟此部份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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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