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795號
TYDM,112,桃簡,1795,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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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2年2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乘機 猥褻等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 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 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 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 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戶籍註記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父母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三石里7鄰三塊石70             之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20時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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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