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廷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廷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廷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從事物流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852號卷第15頁及 第2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至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神明圖騰磁鐵2張、標語磁鐵2張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52號
被 告 鍾廷浩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廷浩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時,見黃家樺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貨車車身上黏貼許多裝飾磁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徒手竊取前開營業用小 貨車車身上之神明圖騰磁鐵2張、標語磁鐵2張(報告書誤載 竊取之磁鐵數量3張,應予更正),得手後放置在前開普通 重型機車車廂內,然為適在車內休息之黃家樺當場發覺而報 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廷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黃家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份、現場查獲情形及扣 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得手之神明圖騰磁鐵2張、標語磁鐵2張,業據發還與被害人 黃家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參,爰不就此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