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2年度,305號
TYDM,112,桃原交簡,305,202308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1號」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附近 之某工地」;
 ㈡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汽車駕駛人資料 」為證據。
二、核被告王義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㊀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㊁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此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仍無視於自 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 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 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等危險態樣,及其自陳現從事板模工作、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70號
  被   告 王義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中自民國112年7月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2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後,搭乘計程車至 桃園市龜山區新興街女朋友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