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SONG ADISON(泰國籍,中文名:賴成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SONG ADIS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OSONG ADIS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卷內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53頁),然此 「自首」係針對道路交通事故所發生之犯罪,尚無從認定與 本案犯行有關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 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業已達法定 每公升0.25毫克將近4倍之標準,且被告酒後駕車復發生車 禍事故,所幸未導致他人受傷;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所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 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3頁),暨衡酌被 告前因酒後駕車甫經本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桃交簡 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之前案素行紀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 為泰國籍人士,惟其係經合法申請入境,其居留有效期至11
2年10月88日,此有居停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 第23頁),是其來我國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 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81號
被 告 PHOSONG ADISON(泰國籍) 男 39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00鄰○○00巷0弄0○0 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SONG ADISON(中文姓名:賴成浩)於民國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 路與春日路16巷口,不慎與鐘祥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有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測得PHOSONG ADISON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OSONG ADISON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