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梅英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19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梅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梅英為黃坤藤(於民國105年7月18日 歿)之媳婦,亦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進懋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進懋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黃麗玉、黃建 祿與黃麗雲(歿)、黃清芳、被告之配偶黃清池、則均為黃 坤藤之子女。詎被告明知於106年6月21日,在桃園市八德區 調解委員會,其業與黃清池、黃清芳、告訴人黃麗玉及黃建 祿簽立載有「聲請人進懋公司願意就與對造人黃清芳、黃清 池合建案,進懋公司提出三戶分予黃清芳及黃坤藤之繼承人 及黃建祿共六人……黃清芳分得八德市○○○路00○000號之房屋 ,黃坤藤之繼承人及黃建祿共六人(其中黃麗雲已歿,由其 繼承人取得)分得98號之房屋,並授權進懋公司出售(扣除 相關費用後依比例給付予黃坤藤之繼承人及黃建祿共六人) ,出售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21日起,至民國107年12月31日 ,若超過上開出售期間,則由告訴人黃建祿等6人競標,以 競標金額高者得標」等內容之和解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於110年4月6日,逕自將上址98號房地,以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宋承諭,並於110年4月23日完成 移轉登記,亦未依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將98號房地之出售價 金分配予告訴人黃麗玉、黃建祿等人,而以此方式將上開出 售上址98號房地所得之價金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黃 麗玉、黃建祿等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玉、黃建祿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 清池於偵查中之證述、106年6月21日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及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69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 761號處分書、被告提出之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其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桃園市○○區○○○路0 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是進懋公司所有,我認為不需要 分給告訴人黃麗玉、黃建祿等人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進懋公司依和解書固然應提出本案房屋分配贈與給黃坤藤之 繼承人及告訴人黃建祿等人,然此究為民事契約協議,告訴 人黃建祿等人或因此取得債權,但並非取得資產,更未取得 本案房屋所有權,尚難逕謂擔任進懋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有何 侵占罪責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以進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106年6月21日, 在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與黃清池、黃清芳、告訴 人黃麗玉及黃建祿簽立和解書(下稱本案和解書),依 本案和解書第1條約定,黃坤藤之繼承人(即告訴人黃 麗玉、黃麗雲【已歿,由其繼承人莊曉頻、莊欣璁、莊 致媞取得】、黃清汾、黃清芳、黃清池)及告訴人黃建 祿等人分得本案房屋,並授權進懋公司出售,出售期間 自民國106年6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若超過上開 出售期間,則由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等人競標,以競 標金額高者得標。
⒉本案房屋於106年4月2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 人為進懋公司,本案房屋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黃清池、黃清芳,於106年 8月1日,黃清池之應有部分以土地交換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進懋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黃清芳之持 分應有部分以土地交換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進懋 公司。
⒊被告擔任代表人之進懋公司於110年4月6日,以2,500萬元 將本案房屋出售予宋承諭,並於110年4月23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未依本案和解書之內容,將本案房屋之 出售價金分配予告訴人黃麗玉、黃建祿等人。
⒋以上⒈至⒊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易卷】一第99至101頁;本院 易卷二第38頁),核與證人黃清池、黃清芳、黃建祿、 黃麗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易卷二第97至143 頁),並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和解書 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289號卷【 下稱他卷】第23至2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他 卷第235至238頁)、買方支付價款簽收明細(他卷第23 9頁)、本案房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他字卷第7 9至80頁;本院易卷一第129至132頁)、進懋公司基本 資料(他卷第17至21頁)、區分建物基地分配協議書影 本(本院易卷一第127頁)、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 年3月10日德地登字第1120002166號函暨所附土地、建 物異動索引(本院易卷一第19至49頁)及桃園市八德地 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德地登字第1120004593號函暨所 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資料(本院易卷一第 159至38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將本案房屋之出售價金據為己有,未 依本案和解書內容將該價金分配予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 等人,構成侵占犯行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 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進懋公司,並非告訴 人黃建祿、黃麗玉等人,足見本案房屋顯非告訴人黃建 祿、黃麗玉等人所有之物。又進懋公司出售本案房屋所 得之價金,當屬進懋公司所有之動產,自難認該價金屬 於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等人之物。則被告為進懋公司 之代表人,對於進懋公司之動產或不動產,基於代表人 之地位本有管領權限,是就本案房屋或本案房屋出售所 得之價金而言,被告雖係持有進懋公司所有之物,但究 非持有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等人所有之物,尚難認被
告客觀上有侵占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等人所有之物之 行為,亦難認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至進懋公司依本案 和解書內容,原應將本案房屋交由告訴人黃建祿、黃麗 玉等人競標,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等人依和解書對於 進懋公司有和解契約履行請求權,然進懋公司逕自將本 案房屋出售,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等人至多僅係對於 進懋公司有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究非取得 本案房屋或本案房屋出售所得價金之所有權,且不論係 和解契約履行請求權或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均非有形之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縱令擔任進懋公 司代表人之被告未交由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等人競標 ,將本案房屋逕自出售,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侵占罪相繩。 ㈢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背信犯行云云。惟查 :
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 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 任務而言;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 )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 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 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 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 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 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 合夥、合會或和解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 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 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
⒉經查,進懋公司與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等人間係簽立 和解契約,被告亦僅為進懋公司之代表人,依上開說明 ,被告並非受告訴人黃建祿、黃麗玉等人委任處理事務 之人,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告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顯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侵占罪之有
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1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既經本院合一審理,自無退回檢察官另行處 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