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53號
TYDM,112,易,153,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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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晉嘉東霖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有工程 款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 16時許,前往東霖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火鍋店,持 鐵鎚敲破火鍋店內包廂型木椅背板,致該木椅背板損壞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東霖公司。
二、案經東霖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 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張晉嘉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首揭時、地將破壞告訴人東霖公司之 火鍋店內木椅背板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要求伊更換,伊不是毀損,而是要修 繕,為了修繕伊需要先把背板拆下來,才能夠更換板子云云 。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有工程款糾紛,於110年5月27日16時許,前 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火鍋店,持鐵鎚敲破火鍋 店內包廂型木椅、背板,致該木椅、背板損壞而不堪使用等 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東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騰暉於警詢及 偵訊時指訴明確(詳見偵字卷第21-23頁、第47-53頁、第17 1-174頁、第297-298頁),核與證人張舒婷連培添於偵查 中證述內容相吻(詳見偵字卷第171-174頁)並有告訴人所 提供遭被告破壞木椅之照片、現場照片、通聯譯文等件在卷 可查(詳見偵字卷第29-31頁、第141至14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黃騰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打電話給張舒婷連培添,對張舒婷連培添說被告自己正在破壞民富街89號火鍋店的裝潢,伊 接到通知後旋即趕赴火鍋店現場,就看到火鍋店內的包廂桌 椅確實被人破壞等語(詳見偵字卷第48頁),核與通聯譯文 記載被告對證人張舒婷稱「我可以說我看我東西不順眼把它 敲掉不行?」、被告對證人連培添稱「我敲我自己裝潢不行 嗎,…,反正我錢也拿不到,我就在這邊瘋狂敲掉」等節相 符,益徵證人黃騰輝上開有關被告持鐵鎚毀損木椅之證述, 要與事實相符,殆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無從 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 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經查,本案火鍋店包廂 木椅經被告以鐵鎚敲擊後,依卷附照片所示(詳見偵字卷第 29頁),已使該木椅破損,其物體本身已遭破壞,使該木椅 供人倚坐之效用喪失,是被告之行為態樣應屬損壞他人之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工程款糾紛,因而對告訴人不 滿,卻不願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率以鐵鎚損壞本件木椅, 不尊重他人財產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絲毫不覺得自己行為有所不當,犯後 態度不佳,暨參考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裝潢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毀損火鍋店內木椅之鐵鎚1支,係其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該鐵鎚目前放在其工具袋中等情,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照同條第4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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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霖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