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詐欺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暱稱『小小發財』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己○○與蔡 迪瑋(所涉詐欺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即Telegram暱稱 『一起發財』或『小小發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 祥恩』、『強強』詐欺(下簡稱「王祥恩」、「強強」)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己○○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補充更正為「己○○先於不詳時間至樹林火車站置物櫃或 三重某超市櫃檯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簡稱本案人頭帳戶)之包裹後,再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地」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並從中分別抽取新臺幣( 下同)3000至4000元之報酬」補充更正為 「並從中抽取新 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後,於某處將所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交予蔡迪瑋」。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匯入人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欄中所載「於110年10月18日20時30分許」更正為「於110 年10月18日20時26分許」。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欄中所載「丁○○、張國強
」、「丙○○、甲○○」、「庚○○」分別更正為「丁○○(2萬9,9 89元)、乙○○(2萬元)、丙○○(11元)」、「丙○○(1萬9, 989元)、甲○○(26元)、不詳被害人(2萬9,985元)」、 「甲○○(1萬9,974元)、庚○○(26元)」。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 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令該等告 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 ,乃令擔任車手之被告先領取內裝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後,持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時、地 提款,再由被告將前揭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蔡迪瑋,以此方 式將詐欺贓款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手,被告與蔡迪瑋、「王祥 恩」、「強強」等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
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 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已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㈢又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丙○○因受詐 將款項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後,2次提領該詐欺贓款之所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侵害相同法益,時間 又屬密接,自該就上揭告訴人丙○○部分,評價為包括一行為 之接續犯。
㈣被告與蔡迪瑋、「王祥恩」、「強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5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3至5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至5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上揭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提款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 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 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 、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 參與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30 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 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本案未經扣案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掩飾、隱匿 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其提領之款項業已交蔡迪 瑋【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26號卷(下稱 偵緝卷)第109頁反面】,是前開贓款已非屬被告可實際掌控 ,故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一天薪資新臺幣 (下同)8,000元至2萬元等語(詳偵緝卷第85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其獲得3千至4千元之報酬(詳本院卷第156頁
)等語,基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3,000元,而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因領款而取得犯罪所 得之日期為110年10月18日,而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復未返還予各告訴人等,是爰依前開規定,參酌詐欺集團就 車手之報酬多採酬勞後付方式給付,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匯款入人頭帳戶之入帳時間,於 被告前開領款當日之最末領款時所侵害之附表一編號3告訴 人庚○○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 亦非被告所有,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 甲○○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被告己○○前與蔡迪瑋、邱琬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 少」、「太保」、「紅毛」、「白毛」、「86」、「王祥恩 」、「水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傳送假全民紓困基金申貸訊息,使甲 ○○之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對甲○○佯稱須匯款補信用等 語,致甲○○陷於錯誤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將
6千元匯入申辦人為王仁杰之人頭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再由被告110年10月18日至桃 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壢西園門市」提領上揭甲○ ○所匯入之款項乙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88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 1號、111年度偵字第1634號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2日繫屬 於本院,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⒉對照上開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 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以相同之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甲○○,致告訴 人甲○○於密接時間內,分次匯入數筆款項至不同之人頭帳戶 ;縱被告於此2案中提領之人頭帳戶不同,惟屬同一詐騙集 團,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甲○○受詐欺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 故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是本案與前案就告訴人甲 ○○受詐部分核屬同一犯罪事實;從而,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故檢察官再就本案告訴人甲○○部分提起公訴,並 於112年3月3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3 月30日辛○秀荒111偵緝2326字第1129035975號函及其上本院 收狀章戳存卷可考,是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於本案再行 起訴,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㈢末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參照)。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被 告所涉犯行之被害人5人中之1人,而此部分亦均未有「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 ,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乙○○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庚○○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丙○○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丁○○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26號
被 告 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小小發財」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底至10月中旬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負責提領贓款;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傳 送簡訊、網站廣告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佯稱可提 供貸款及撥打電話佯稱網購會員設定錯誤造成多筆扣款,需 以轉帳方式解除等語,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人頭帳戶內,己○○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交付與詐騙集 團成員上手,並從中分別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 之報酬。嗣因乙○○、甲○○、庚○○、丙○○、丁○○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庚○○、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己○○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如附表二所示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乙○○、甲○○、庚○○、丙○○、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乙○○、甲○○、庚○○、丙○○、丁○○如附表一受騙之經過及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乙○○、甲○○、庚○○、丙○○、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各告訴人之匯款資料、上揭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4 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操作ATM提領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監視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照片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如附表二所示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 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間,因犯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應係 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詐欺犯罪所 得12萬元,亦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收受之財產 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人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傳送簡訊廣告誘使乙○○加LINE聯繫佯稱申辦貸款等語。 於110年10月18日2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人頭帳戶)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傳送簡訊、網站廣告誘使甲○○加LINE聯繫佯稱申辦貸款等語。 於110年10月18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 3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打電話給庚○○佯稱網路消費設定會員錯誤,致重複扣款申辦貸款等語。 於110年10月18日21時27分許,匯款2萬30元至上開人頭帳戶。 4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某時許,傳送簡訊、網站廣告誘使丙○○加LINE聯繫佯稱申辦貸款等語。 於110年10月18日20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 5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打電話給丁○○佯稱網路消費設定會員錯誤,致重複扣款申辦貸款等語。 於110年10月18日20時17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人頭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台幣) 被害人 1 被告於同年10月18日20時28、30、31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進門市操作ATM分別提領2萬、2萬、1萬元。 丁○○、張國強 2 被告於同年10月18日21時19、20、21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元權門市操作ATM分別提領2萬、2萬、1萬元。 丙○○、甲○○ 3 被告於同年10月18日21時38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元權門市操作ATM提領2萬元 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