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43號、第21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憶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9中所 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補充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㈡起訴書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9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應 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1編號1、3「時間」欄所載「111年11月4日上午10 時50分」、「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57分」分別更正為「00 0年00月0日下午1時21分」、「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 。
㈣起訴書附表2編號1「時間」欄所載「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1 分」更正為「111年11月3日中午12時1分」。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憶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 訴人范瑩瑜、告訴代理人黃國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陳述」、「被告林憶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 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 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 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富邦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自稱「陳在天」之人(下簡 稱「陳在天」),供「陳在天」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富邦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並提領或轉帳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富邦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朱功隆雖客觀上有2次 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 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 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 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所示3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富邦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1所示告訴人等各自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 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經濟上有困難,無法調解乙節 (詳本院卷第42頁),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06號 卷第11頁);暨斟酌檢察官、告訴人范瑩瑜、告訴代理人黃 國政律師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43、49、5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富邦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陳在天」,供「陳在天」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帳 一空;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且被告亦稱伊是無償借給「陳在天」(詳本院卷第42頁 ),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富邦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36031號就與本案同一犯罪事實函請移送併案,並於1 12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 慶112偵36031字第1129102291號函1紙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 戳章1枚可考,然因本案業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有本院該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4 5至51頁)存卷可佐,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為,應非本案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43號
112年度偵字第21306號
被 告 林憶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憶婷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2日上午0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 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自稱「陳在天」之 人,嗣「陳在天」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所 示之帳戶,其中如附表1編號1及編號2所示款項,再由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2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富邦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或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朱功隆、范瑩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黃宛庭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憶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功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朱功隆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范瑩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范瑩瑜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宛庭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張雅倫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如附表1所示之人有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張雅倫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自上開帳戶轉匯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所申辦之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朱功隆所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朱功隆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范瑩瑜所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范瑩瑜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黃宛庭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黃宛庭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憶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詐騙朱功隆、范瑩瑜、黃宛庭,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 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第一層帳戶、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1 朱功隆 111年10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遠」、「陳可芸」、「林睿明」對朱功隆佯稱:可低於市價申購股票等語。 111年11月3日上午11時47分 張雅倫(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2號偵辦中)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50分 同上帳戶、30萬元 2 范瑩瑜 111年10月27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思琦」對范瑩瑜佯稱:投資「文威投顧億創」網站可獲利等語。 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44分 同上帳戶、65萬6,000元 3 黃宛庭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elia吳沛珊」、「SBB Live Support」、「黎智偉」、「Jayne蔡季珈」對黃宛庭佯稱:在SSB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 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57分 富邦帳戶、14萬元 附表2
編號 時間 金額 1 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1分 20萬元 2 111年11月4日上午8時11分 125元 3 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32分 10萬元 4 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54分 9萬9,000元 5 111年11月4日晚間1時27分 30萬元 6 111年11月4日晚間9時04分 10萬元 7 111年11月7日上午8時13分 120元 8 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51分 65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