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876號
TYDM,112,審易,1876,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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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6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軍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於112年7月19日終止委任)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
0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軍因承接微笑計程車行一事而與告訴 人謝明機間生有嫌隙。遂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0分許,共同前往位於桃 園市蘆竹區海港路之微笑計程車行後,由江軍先藉故離開並 前往微笑計程車行旁之玉石店,再推由甲○○持木棍毆打謝明 機後,江軍再返回微笑計程車行謝明機談判而仍生爭執, 江軍即再徒手毆打謝明機,致謝明機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 傷血腫、臉部挫傷、右面頰、左頸部瘀傷、右側胸壁挫傷併 瘀傷血腫、左腹壁挫傷併瘀傷血腫、左手腕瘀傷血腫、右前 臂瘀傷血腫、右手部挫傷刮傷、雙側膝蓋挫傷擦傷、左小腿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謝明機已與被告江軍成立和解,告訴人具 狀對被告江軍撤回告訴一情,有和解契約書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及



於其他共犯即被告甲○○,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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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