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雪
葉愛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雪犯傷害罪,處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愛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 邱金雪、葉愛珠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 紛,由被告邱金雪抓住被告葉愛珠左上臂理論,致被告葉愛 珠左側上臂因此受有挫傷之傷害;而被告葉愛珠率然出言侮 辱被告邱金雪,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告2人犯後 均矢口否認犯行,且雙方間未能相互達成和解或調解,迄今 尚未填補對方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手段,以 及被告邱金雪、葉愛珠分別於警詢時自陳為研究所畢業、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31號
被 告 邱金雪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愛珠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0弄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雪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檢舉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79 巷30弄11衖違規停車,並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而引起葉愛 珠不滿。
㈠邱金雪明知如用力緊握他人手臂,極可能造成他人手臂有瘀 傷或挫傷,竟仍不違背本意,抓住葉愛珠左上臂理論,果致 葉愛珠左側上臂因此受有挫傷之傷害。
㈡葉愛珠亦隨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公共場所對邱金 雪以「蕭查某(瘋女人)」一語侮辱之。
二、案經邱金雪、葉愛珠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金雪、葉愛珠於警詢中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 邱金雪辯稱:伊是輕碰告訴人葉愛珠之手臂,並無傷害之行
為;被告葉愛珠則辯稱:伊與賴愛珠2人平日均以「蕭查某 」互相稱呼,當時是要向在場賴愛珠求救云云。 ㈠經查,告訴人葉愛珠指訴被告邱金雪涉嫌傷害部分,業據其 提出中壢長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觀其上內容載有 「左側上臂挫傷」;佐以案發當時被告邱金雪確有握住告訴 人葉愛珠之左上臂(有密錄器翻拍畫面可證)一情,堪信該 傷害確係出於被告邱金雪之行為所致。又查,既被告邱金雪 握住告訴人葉愛珠之手臂足以造成挫傷傷害,可見被告邱金 雪握住之力道非輕,自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㈡再查,被告葉愛珠遭告訴人邱金雪握住左上臂時,並無驚慌 失措表情或欲逃離之動作,則其當下是否確有呼救之意圖, 實有疑問。再參以被告葉愛珠口出「蕭查某」一語後,隨即 轉頭離去,且告訴人邱金雪聽聞後立即表示「欸,我可以告 妳喔」時,又未停步解釋原委(有密錄器譯文可佐),足信 被告葉愛珠因告訴人邱金雪檢舉違停已有不滿,再遭告訴人 邱金雪握住上臂而生怒意,在此情緒激憤下所出「蕭查某」 一語,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邱金雪之意。其所辯係在呼叫 對面賴愛珠協助一節,乃臨訟杜撰,不足採信。二、核被告邱金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葉愛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