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文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315巷」更正為「315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 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 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 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 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參 照),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 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 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雅典社區地下停車場既與該社區 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當屬住宅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偵查檢察官並 未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 ,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 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甘芷綾,是告訴人實際上未受 有損害,及前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憑,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91號
被 告 李文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至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3 15巷之雅典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內,見甘芷綾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此,且鑰匙置放在車上, 竟徒手以鑰匙發動該機車之電門後,騎乘離開現場,以此方 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嗣甘芷綾發覺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二、案經甘芷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芷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上開機車,業經尋獲並分別發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是其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