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若軒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1063號」 ,應更正為「106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往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取 得本案毒品欲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0.53公克、空包裝重0.6公克),經鑑驗後檢出海洛 因成分,有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 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 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 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91號
被 告 陳若軒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陳若軒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 犯意,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嗣於民國112年1 月11日凌晨3時20分許,陳若軒搭乘鄧閔雄所駕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前,為警 查獲,並在陳若軒所坐副駕駛座座墊處扣得陳若軒所有海洛 因1小包(淨重0.5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若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而上開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 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若軒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罪嫌。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淨重0.5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