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管陸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德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密接時間內所為竊盜鋼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 續行為,對象亦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法益相同,應論 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變賣,但迄未賠償被害 人鄧淑芳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復考 量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酒後 駕車及違反保護令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以及其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 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 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 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 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被告因 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 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 之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二)查被告將竊得之鋼管6支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變賣予 不明資源回收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明確(見偵卷 第16頁),然依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觀,上開鋼管6支 價值約為7,200元,顯見被告所變得之價額,與鋼管原物之 價額顯不相當,自應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上開鋼管諭知沒 收較為妥適,是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鋼管6支,既未扣案,復 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 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08號
被 告 張德佃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 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 乘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街0號洗車屋後方處,並於同日上 午10時34分許,徒手將前開洗車屋負責人鄧淑芳所管領,放 置於該處之鋼管數支折彎後攜離;又承前同一犯意,於同日 下午3時13分許,返回該洗車屋後方,將其餘鋼管折彎並攜 離,而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鋼管共6支(價值共約新臺幣7,200 元)得手。嗣鄧淑芳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鄧淑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按「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 由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 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至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