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557號
TYDM,112,壢簡,1557,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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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達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達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達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價 值新臺幣(下同)580元之金門高粱酒1瓶,雖未歸還告訴人 賴建宇,然被告已以賠償580元為條件,與告訴人私下和解 並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請 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考( 見本院卷第17頁),可認其被害感情已趨緩和;再衡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業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且已依約給付580元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 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因此獲得完全填補,是本件被告之犯 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 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97號
  被   告 彭達棋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達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6 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屋山門市,徒手竊取店員賴建宇所管 理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580元),得手後即 逃離現場。
二、案經賴建宇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達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高粱酒1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宇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列印頁9頁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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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