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如會員 賭贏,…並聚眾賭博。」應更正為「張家謙以招攬每位會員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元之方式,與『A』及賭博網站經營 者共同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其他賭博網站經營者,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遭查獲期間, 本於一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主觀犯意,在該期間 內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上開二犯行反覆且延 續,可認各屬一個接續犯,應均為包括一罪。其上開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至1 10年2月20日亦因相同犯行,於000年0月間經偵查起訴, 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在案,竟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在前 案偵查期間,再犯本案,助長社會衍生投機、僥倖心理之 賭博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程度非大,經營時間非長,所生危 害相對較輕,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案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陳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717號卷【下稱偵471 7卷一第19頁),爰依法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代理藏金閣娛樂城,至經營迄今 共獲利多少?)我大約經營3個月,差不多獲利2萬元左右 等語(見偵4717卷一第25頁),雖其嗣於偵查中改稱:我 只負責招攬客戶,並沒有管資金往來,因為參加的人,我 可以獲得10元,我大約招攬了6位客人,會這麼少是我才 剛做10天左右就被抓了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卷第824號卷 第101頁),惟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就參與時間供述與客觀 事證較為相符,是認其於警詢所述本案犯罪所得較為可採 ,爰依法就其犯罪所得2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廠牌、型號) 數量 備註 1 手機(iphone 6s plu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手機(iphone 13 mini)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手機(iphone 11 pro)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手機(huawei)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電腦主機(廠牌LENOVO) 1臺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82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24號
被 告 張家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體Telegram暱稱「A」之成 年人及「藏金閣娛樂城」(網址:cim16.cp777.tw)賭博網 站之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間,先 由張家謙向「A」取得藏金閣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代理權限帳 號cimm16、密碼aaa888,復至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上開賭博網 站之網址及廣告訊息予不特定賭客瀏覽以招攬會員後,由會 員自行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接至上開網站註冊,再由上開賭博 網站經營者將會員儲值之點數換算為遊戲點數提撥予會員, 供會員在該網站以百家樂及體育等線上博奕進行網路簽賭下 注,如會員賭贏,即可向賭博網站經營者將賭資以1比1之比 例兌換成新臺幣領出,如賭輸,則會員所下注之金額則歸張 家謙、「A」及其他賭博網站經營者朋分,以此方式共同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EXCEL檔案、業務獎金制度 文件檔、藏金閣娛樂城系統後臺資料、藏金閣娛樂城代理商 福利、制度及守則資料截圖暨111年8月1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A」及其他藏金 閣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 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施之行為性質,應論以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網 站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單位 備註 1 手機(iphone 6s plu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手機(iphone 13 mini) 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手機(iphone 11 pro)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手機(huawei)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電腦主機(LENOVO) 1臺 LENOV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