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受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受執行之罪刑為竊盜, 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兼衡 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鋁合金重低音磁吸式耳麥1個,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43號
被 告 胡文正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正前因竊盜、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復 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5日 上午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唐雅涵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觀音草漯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 269元之鋁合金重低音磁吸式耳麥1個(已發還),得手後藏 放在隨身口袋內,未結帳即騎車離去,嗣該店店員陳瑋芬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胡文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瑋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員警隨身錄影設備翻拍照片 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